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89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訴字第189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松吉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楊孟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松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李松吉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2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2月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86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另於96、97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50 號、97年度審訴字第3208號、97年度審訴字第3149號、97年度審訴字第588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9月、9 月、4月、8月確定(下稱第1至6罪),第2至5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06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並與第1罪有期徒刑10月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0 年6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1年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11月17日1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02 年11月19日14時10分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