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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89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曾建豪曾建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訴字第189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松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楊孟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松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李松吉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2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2月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86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另於96、97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50 號、97年度審訴字第3208號、97年度審訴字第3149號、97年度審訴字第588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9月、9 月、4月、8月確定(下稱第1至6罪),第2至5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06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並與第1罪有期徒刑10月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0 年6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1年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11月17日1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02 年11月19日14時10分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曾建豪

    書記官 葉姿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法 官 曾建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894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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