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01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訴字第201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永輝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認為適當而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於民國103 年11月19日上午9 時28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怡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暨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並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永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李永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又經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嗣於民國93年8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526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7001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98年8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詎李永輝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①101 年4 月9 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號即其友人盧裕民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於②半小時後,在上開盧裕民之住處內,以摻入香煙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1 年4 月11日下午5 時50分許,經警因另案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盧裕民之住處搜索,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協商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之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