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07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訴字第207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國書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369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23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楊孟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吳國書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吳國書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民國90年度毒聲字第130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0年11月 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詎不知警惕,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7月25日凌晨1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0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摻置入針筒後,以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7月25日上午6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 號前,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前因搶奪、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①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69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②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③98年度審訴字第2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④98年度審易字第2427號判決判處8月、8月,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④所示罪刑嗣經高雄高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245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於102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年1月28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原應於103年3月10日屆滿。惟於假釋期間,因另犯違背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1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假釋並經撤銷,於103年7月25日入監續執行殘刑1 年1月又10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上開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既因撤銷假釋而尚未執行完畢,自不構成累犯,起訴書記載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恰,附此敘明。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