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易字第38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224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智源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3762號、第4117號),復經本院合併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認為適當而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於民國104 年2 月11日上午9 時28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得易科罰金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5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檢察官以88年度少連偵字第259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8年度訴字第2259號刑事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 月確定。另因搶奪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99年4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①103 年5 月10日上午9 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大社路大社公園之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復於②同年5 月11日某時許,在上開公園之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甲○○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同年5 月12日上午9 時28分許依法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另於③同年8 月6 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大社區大社里某公園之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甲○○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同年8 月7 日上午10時58分許依法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協商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之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