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40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407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智源
郭正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智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正鈞無罪。
事實
一、黃智源於民國107 年9 月16日23時50分許,由郭正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至高雄市○○區○○路000 ○00號前,見該處對面之信彰機械有限公司(下稱信彰公司)施工之空地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隨即下車進入該工地內,並持非屬凶器之鑷子1 支(未扣案)竊取信彰公司所有及使用之電纜線1 條,得手後隨即搭乘系爭機車離去。嗣信彰公司負責人李崑銘於同年月17日7 時50分許,前往上揭工地施工時發覺遭竊,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崑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關於被告黃智源部分: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引用之各項證據,因被告黃智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2 頁),且檢察官及被告黃智源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智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1 、139 頁),核與告訴人李崑銘(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15至15頁),並有高雄市大社區大社路與和平路口及高雄市○○區○○路000 ○00號前之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及現場照片3 張暨本院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61至71頁、本院卷第139至140 頁),足認被告黃智源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智源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公訴意旨固稱被告黃智源竊取電纜線1 條所使用之工具為老虎鉗等語,然被告黃智源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所使用的是1 支很小的鑷子等語歷歷(本院卷第142 頁),本院審酌被告黃智源上開所述雖與其於偵查中所稱係利用老虎鉗行竊一節有所出入,然該物品並未扣案,況鑷子亦屬金屬製且具有相當硬度可供扭斷電纜線,是被告黃智源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核與常情無違,應可採信,是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更正如前揭事實欄一所示,附此陳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智源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黃智源較為有利,是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黃智源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黃智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分別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2241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38、512 、970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4 月、5 月、5 月確定,上開5 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4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下稱第1 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156、144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9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78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下稱第2 案),前開第1 、2 案經接續執行,於107 年8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另案拘役35日,於107 年9 月15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81 至222 頁),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累犯之規定,又被告黃智源所涉構成累犯之前案,雖均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不同,然其前已有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紀錄,猶仍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存在,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俾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黃智源體健無缺,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不法所有,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危害社會治安,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均非可取;又觀其前已有數次竊盜經法院科刑之刑事紀錄,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足見素行非佳,暨斟酌其本件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而無法減輕犯罪所生損害之情;另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黃智源本案竊取財物價值非微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自陳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入監前從事臨時工及未婚無小孩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同條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查被告黃智源所竊得之電纜線1 條,係其本案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乙節,業如前述,而被告黃智源雖於偵訊時供稱:伊已前往大社區某資源回收場將該電纜線變賣而得款新臺幣1,000 元,並予以花用殆盡等語在卷(偵卷第29頁),然尚無法提出證明以實其說,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確已滅失,為避免被告黃智源因犯罪而坐享上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未扣案之鑷子1 支,固為被告黃智源所有且供其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復非屬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可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陳明。
乙、關於被告郭正鈞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郭正鈞與共同被告黃智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郭正鈞於107 年9 月16日23時5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搭載被告黃智源至信彰公司施工之空地,見該工地無人看守,被告郭正鈞乃將系爭機車停放該處並負責在外把風,由被告黃智源下車著手實施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行為。因認被告郭正鈞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係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對於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雖可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對於其他必要之證據仍應進行調查,用以確認與事實是否相符後,始得為論罪之依據(參見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890號判決意旨)。再按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判決既已認定被告郭正鈞部分無罪(理由詳見下述),自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證據能力部分,先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郭正鈞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黃智源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高雄市大社區大社路與和平路口及高雄市○○區○○路000 ○00號前之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及現場照片3 張等件資為論據。訊據被告郭正鈞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天只是單純騎車載黃智源經過那裡,是黃智源說他要拿東西,要伊在前面停一下,伊才停車在那裡等黃智源,伊直到案發後隔天才知道黃智源有偷東西等語(本院卷第111 、146 頁)。經查:
㈠被告郭正鈞先於107 年9 月16日23時5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搭載被告黃智源至信彰公司施工之空地,被告黃智源隨即下車竊取該公司所有之電纜線1 條,得手後再由被告郭正鈞載離現場等情,乃被告郭正鈞所不爭執者(本院卷第111 頁),核與告訴人及共同被告黃智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後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上開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暨本院勘驗筆錄等在卷可佐(警卷第11至14、15至16、61至71頁、偵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139 至140 頁),是此部分應堪信為真實。
㈡共同被告黃智源於警詢時雖稱:伊與郭正鈞騎乘系爭機車過去看到電纜線放置路邊,渠等才一起搬走,郭正鈞後來把電纜線拿去變賣後,拿了100 元給伊云云(警卷第3 、4 頁),嗣其於偵查中則陳述:是伊提議竊取,郭正鈞沒有下手而在車上等待,得手後再由郭正鈞騎車載伊離去,事後是伊騎系爭機車去變賣該電纜線,得款1,000 元後花用殆盡等語(偵卷第29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又改證稱:郭正鈞有騎車載伊去信彰公司施工之空地,並在該處等伊偷電纜線回來,但伊是跟郭正鈞說要下車看一下,郭正鈞也不知道伊是要下車偷東西,伊上車時跟郭正鈞說電纜線是撿來的,後來是伊一個人去資源回收場變賣該電纜線,伊之前在警察局說郭正鈞有一起搬電纜是錯的等語(本院卷第141 至143 頁),爰將共同被告黃智源歷次陳述之內容相互勾稽可知,不論是關於被告郭正鈞是否共同參與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參與之過程及事後有無共同分贓等細節,前後均已見矛盾,再佐以被告黃智源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始終證稱被告郭正鈞並未下車為任何協助,亦未提及被告郭正鈞於本件竊盜過程中有任何允諾、贊同之反應及表示,此亦與一般共犯多會有積極協助或從旁鼓勵行為之常情有悖,故被告黃智源上開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其真實性要非無疑。另依本院勘驗高雄市○○區○○路000 ○00號前之監視器畫面後,固可認被告郭正鈞確有騎車搭載被告黃智源行經該處,而後被告黃智源之身影即出現在該處對面即信彰公司施工空地內等情屬實(本院卷第139 至140 頁),然自該畫面中並未發現被告郭正鈞有下車協助察看、把風或其他類似之參與犯罪行為,是上開勘驗結果至多能證明被告郭正鈞確有於上開時間騎車附載被告黃智源至信彰公司施工空地之事實,尚難以此即認被告郭正鈞搭載被告黃智源至信彰公司之前或之際,已有知悉被告黃智源要竊取該公司電纜線之情狀;而被告郭正鈞既未下車隨之進入信彰公司施工空地,則被告黃智源攜回之電纜線究係其在該公司竊取或撿拾一節,亦非屬被告郭正鈞可能知悉之事,則於被告黃智源向被告郭正鈞表示該電纜線係撿來等語時,難認被告郭正鈞當時即可知悉被告黃智源所述不實,故僅憑此而遽論被告郭正鈞於本案竊盜之事前或行為時與被告黃智源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稍嫌速斷。復細繹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足見其於案發時並未於現場目擊遭竊景況,是其所述充其量僅可證明其所有之電纜線果有遭竊之事實,而尚無從憑以推斷被告郭正鈞與黃智源間竊盜犯意聯絡之有無,此亦昭昭甚明。從而,被告郭正鈞所稱其就本件竊盜犯行,並無與被告黃智源具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乙事,非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除共同被告黃智源於警詢時所為關於被告郭正鈞有竊盜犯行之證述外,別無其他相當之補強證據堪以佐證,本院亦無從僅依共同被告黃智源之證述,作為被告郭正鈞涉有本案竊盜犯行之認定。從而,本件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既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郭正鈞有何起訴書所指前揭竊盜犯行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就被告郭正鈞被訴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