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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31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薛博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319號

                         第404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智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460號、第545號、第84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黃智源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貳公克,均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黃智源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23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2月24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2月25日10時許,因警方獲報高雄市○○區○○路00號出入人員複雜而前往訪查,適黃智源在場,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三)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2月11日至12日間某日某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四)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2月11日至12日間某日某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08年2月14日17時5分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五)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2月25日11時15分前之某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1時15分許,因形跡可疑,在高雄市大社區三奶公園為警攔查,其遂主動提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驗餘淨重合計0.2公克)供警扣案,並經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黃智源本件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月2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被告上揭事實所示施用毒品犯行自屬合法。

三、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3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2份、查獲施用毒品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上揭事實一(一)、(四)至(五)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上揭事實一(二)至(三)所為,則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如上揭事實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241號、104年度審易字第38號、第512號、第97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4月、4月、5月、5月,上開5罪嗣經同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4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甲罪);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同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156號、第144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9月、5月、9月,該3罪嗣經同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乙罪),甲乙兩罪接續執行,於107年8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後接續執行另案拘役35日,實際出監日為107年9月15日),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被告所涉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多屬相同,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就該個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107年12月25日、108年2月14日、同年月25日為警查獲時,尚未知悉其有上開事實一(一)、(四)、(五)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及尿液檢驗結果之際,主動坦承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被告各次警詢筆錄在卷可徵,是被告於其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本件被告於107年12月25日警詢中供出其如上揭事實一(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源,檢警復基此查獲,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8年5月13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871223500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見108年度審訴字第319號卷第57頁至第6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上揭事實一(一)所示犯行,依刑法第71條、第70條之規定,先加後減,且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並遞減其刑。而就被告上揭事實一(四)至(五)所示犯行,則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未能戒除毒癮,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衡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司法、竊盜、傷害等前案紀錄之品行資料,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日收入約新臺幣9百元,經濟狀況不好,目前與工作之友人同住,未婚無子之家庭生活狀況,罹有疾病之身體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經宣告得易科罰金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另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行為及其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就被告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刑之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執行刑之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驗餘淨重共計0.2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參,且供被告如上揭事實一(五)施用毒品犯行所剩餘,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108年度審訴字第319號卷第73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各該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劉俊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博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319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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