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55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訴字第55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紀漢龍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103 年度審訴字第557 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724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29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楊孟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紀漢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紀漢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0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1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7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8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3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77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38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並與前揭各罪接續執行,於100 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1 年12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止,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1 月1 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3 年1 月3 日20時45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高松路與高鳳路口,因另涉竊盜案為警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
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