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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8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黃紀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8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秦德進律師
現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402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一所示之刑,各減為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一所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事實

一、乙○○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9 月、1 年4 月確定,經更定其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並與另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有期徒刑6 月接續執行,而於民國94年7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4年12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附表所示時、地,先按各該住戶電鈴,確定無人回應後,因附表編號四、八、十、十一之住宅未上鎖,乙○○即逕自推開門扇,其餘各件則因住宅門扇有上鎖,乙○○即以自備之T 字型扳手(未扣案)破壞門鎖,以該二種方式進入附表所示各該住宅內竊取如附表所示財物,得手後離去(行竊地點、竊取物品及價值均詳如附表,侵入住宅部分均未經告訴)。嗣警方於追查其他竊盜案件時查獲丙○○涉有竊盜犯行,丙○○供稱所竊得之物品均賣予位於高雄市○○路之「堤蟹銀樓」,警方即至「堤蟹銀樓」查證,而查出乙○○亦曾持金飾多次至該銀樓販賣,並因秘密證人之指述,故於96年3 月9 日14時20分許,持本院

巷32號租屋處執行搜索,雖未起獲贓物,惟經乙○○自願帶同警方前往竊案地點查證而查悉上情。乙○○並於警方尚未發覺附表編號四、五、八、十、十一之竊盜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有為該五件犯行,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丑○○、戊○○、己○○、壬○○、卯○○、庚○○○、寅○○、子○○、辛○○、癸○○、丁○○等人及檢舉人A1 、證人劉秀玉於警詢之供述、證人劉秀玉提供之原料金買進登記簿影本、本院96年度聲搜字第591 號搜索票影本(該次未搜得應扣押物品)、警員帶同被告至竊案現場指認之照片11張、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民國94年、95年高雄地區日出日沒時刻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詢問子○○、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對癸○○製作筆錄後由該分局函覆本院之筆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選任辯護人於辯論時雖稱附表十一件竊盜中至少八件是被告自己承認的,除欲證明被告犯罪態度良好外,似認被告所犯附表竊盜犯行中有符合自首之情,惟經本院函詢原受理被害人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高松、桂陽派出所,就有關附表各竊盜案被告是否符合自首請其回覆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於97年9 月19日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0970019733號函檢覆職務報告表示:被告於95年11月13日即因涉嫌高雄市○○區○○街38號2 樓之1 住宅竊盜案而該分局線上圍捕查獲到案,適該分局轄區○於○段時間內曾發生多起舊公寓住宅遭竊案,清查被告刑案資料,發現被告之前已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前科,故已加以注意觀查,嗣於95年12月15日有被害人林思吟住宅遭歹徒侵入竊盜,於案發現場採獲訴外人丙○○之指紋,經通知丙○○到案說明,丙○○坦承不諱,並供稱另涉其他竊案,所竊物品中之金飾,均持向小港區○○路34號證人劉秀玉經營之「堤蟹銀樓」變賣,劉秀玉則於警詢時供述被告曾與丙○○一同前往變賣金飾,警方即據以詳查「堤蟹銀樓」之原料金買進登記簿,發現被告自95年9 月起至96年1 月止,曾至該銀樓變賣金飾達15次,所得金額16萬元,來源顯然可疑;復有檢舉人A1 檢舉被告及丙○○涉有多起竊盜及曾見被告住處放有許多贓物,該分局仍據以向法院聲請搜索票後至被告住處搜索,雖未搜得任何物品,但被告與丙○○均一同在場,遂徵得被告與丙○○同意隨同到案說明,被告到案後,經警提示「堤蟹銀樓」原料金買進登記簿請渠說明所變賣金飾來源,被告見金飾贓物流向遭警查知又甚難交待其來源,無從抵賴始坦承犯有附表所列十一件之竊盜罪嫌,並自願帶同警方前往所涉住宅竊盜案件之地點查證等語。按本件附表編號一至

三、六至七、九等六件竊盜案件中,被害人所失竊之物品內確均有項鍊、戒指、墜子等飾品,而警方於至堤蟹銀樓查證時(當時被告尚未供述),既已由該銀樓提供之原料金買進登記簿內查得被告於95年9 月起至96年1 月止有多達15次變賣項鍊、戒指、墜子等金飾之行為,及被告之前亦確曾為侵入住宅竊盜案(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之本院95年度易字第2365號),則警方於被告尚未供述犯罪前,基於該原料金買進登記簿內容認為被告可能犯有該數件竊盜案件,應有所本,被告於警方提示該登記簿內容後才坦承犯罪,顯只屬自白而非自首。惟附表編號四、五、八(失竊物為黃金製金牌)、十、十一等五件竊盜案中,被害人所失竊物品並無項鍊、戒指、墜子等,則警方縱於被告供述前已持有該堤蟹銀樓之原料金買進登記簿影本,仍無依據可合理懷疑被告犯有該等案件,且依職務報告內容可知,警方於被告住處亦未扣得任何物品,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涉有該等竊盜案,故被告於警方未發覺其犯有該五件案件前主動供述該五件竊盜案件,應認只該五件竊盜之犯行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

四、按被告於94年12月22日為附表編號一之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而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前刑法第47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修正後之規定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 之1 。並增列第2 項:第98條第2 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該修正後累犯之規定,僅以故意再犯者為限,過失再犯者不與焉。本件被告係故意犯本件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被告於刑法修正前僅為1 件竊盜犯行,及其所自首者均係刑法修正後所為犯罪,自毋須就連續犯及自首之規定為比較),因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業經修正並非對被告有利,而以修正前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依上說明,附表編號一犯行之累犯規定,亦應適修正前之規定)。

五、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夜間」侵入住宅,係指日沒後,日出前,及侵入之處所為「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者而言。查就附表編號四之犯罪,依本院以電話紀錄詢問被害人壬○○可知,壬○○當天都在租屋處,是晚上的時候離開房間去樓上的客廳看電視,因為其他房客沒有鎖大門才遭竊(本院卷第129 頁),本院以之詢問被告時,被告亦稱該次是晚上進去(行竊)的,故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進入住宅竊盜犯行,自屬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至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七、九、十一等八件竊盜犯行部分,由本院職權所調取之高雄地區94年、95年日出日沒時刻表(院卷第66至68-1頁)可知,被告均係於日間為之,及附表編號八、十所示之犯行,雖均係侵入住宅行竊,然據上開被害人子○○及癸○○所述,被告侵入行竊之可能時間,非僅限於夜間,本院詢之被告,被告則稱附表編號八竊盜係下午為之,附表編號十則係白天時為之,參以被告就本案其他犯行行竊時間亦有於日間為之者,則本件被告就上開各該犯行亦非無於日間為之之可能,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被告上開各該犯行尚難遽認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事由。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且毀壞裝置於門上構成門扇之一部之喇叭鎖及其他門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而與毀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係屬毀壞安全設備之行為有間(最高法院83 年 度台上字第3856號、69年台上字第77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及鑲在鐵門上之鎖,該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扇(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43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七、九等七件竊盜犯行,依被害人所述證詞及由警員帶同被告至被害人住處拍攝之失竊現場照片可知,被告所破壞者均為舊式公寓之門鎖,該等門鎖顯均係鑲在大門內,屬門之一部,被告將之破壞而進入,自係毀壞門扇,至於其他件竊盜犯行,因被害人均表示其等房門未上鎖、門窗未遭破壞,則被告應係見被害人之住宅房門未鎖即推開入內行竊(故未踰越),自不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罪。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被告於警詢時即表示其作案方式都是先按住戶電鈴若無人回應,即以T型扳手將門鎖撬開後入侵屋內竊取財物,若有人回應即逃離現場,而T型扳手之材質顯為鐵或鋼製,與起子類似,被告能以之將門鎖撬開,其材質必屬相當堅硬及銳利,客觀上自係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犯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時均坦承犯行,亦可知其為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竊盜犯行時均有攜帶兇器,則其各次行為亦均犯刑法第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七、九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犯行,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八、十、十一所示之犯行,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七、九所示之犯行,認被告只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誤會,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公訴人於本院審判期日時雖曾表示被告部分竊盜犯另有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惟並未具體表明係附表那些案件犯有其他加重條件,故本院認起訴法條仍應予變更)。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11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9 月、1 年4 月確定,經更定其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並與另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有期徒刑6 月接續執行,而於民國94年7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4年12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1罪,均構成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舊法)或第47條第1 項(新法)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心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多次攜帶兇器侵入住宅行竊,其中並有部分係以毀壞被害人門扇或於夜間侵入住宅行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妨害他人居家及財產安全,及所竊財物價值不斐,造成各該被害人財產非輕,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非微,犯後偵查中雖曾否認犯罪,惟於本院進行審判時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如附表編號四、五、八、十、十一所示之竊盜犯行,符合自首規定,故本院予以減輕其刑,及其行為構累犯應予加重,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應先加後減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3761 號令制定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悉合於上開條例減刑要件(被告係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才遭通緝,故仍得減刑),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分別就上開各罪減其刑期2 分之1 如主文所示,減刑後並由本院依修正前刑法第51 條 第5 款規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用以犯附表各件竊盜之T型扳手,被告表示業已丟棄,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條、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乙○○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105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紀錄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被害人│遭竊物品      │價值(新│所犯法條  │ 主  文           │
  │    │        │          │      │              │臺幣)  │          │                  │
  ├──┼────┼─────┼───┼───────┼────┼─────┼─────────┤
  │ 一 │94年12月│高雄市小港│丑○○│現金2萬元、手 │被害人未│刑法第321 │乙○○犯攜帶兇器毀│
  │    │22日14時│區○○街15│      │機2支、黃金項 │估計    │條第1 項第│壞門扇竊盜罪,累犯│
  │    │20分許  │-2號      │      │鍊1條(約3錢重│        │2、3款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金戒指2只 │        │          │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
  │    │        │          │      │(約6錢重)。 │        │          │拾伍日。          │
  ├──┼────┼─────┼───┼───────┼────┼─────┼─────────┤
  │ 二 │95年7 月│高雄市小港│戊○○│現金1萬8000元 │21,000元│刑法第321 │乙○○犯攜帶兇器毀│
  │    │28日18時│區○○路38│      │、黃金戒指1只 │        │條第1 項第│壞門扇竊盜罪,累犯│
  │    │30分許  │巷5-2 號  │      │(約1 錢重)。│        │2、3款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              │        │          │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
  │    │        │          │      │              │        │          │拾伍日。          │
  ├──┼────┼─────┼───┼───────┼────┼─────┼─────────┤
  │ 三 │95年8 月│高雄市小港│己○○│黃金項鍊1條( │100,000 │刑法第321 │乙○○犯攜帶兇器毀│
  │    │7 日13時│區○○路90│      │約2兩重)、黃 │元      │條第1 項第│壞門扇竊盜罪,累犯│
  │    │許      │-6號3 樓  │      │金手鐶1只(約2│        │2、3款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兩重)、黃金戒│        │          │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
  │    │        │          │      │指5只(約1兩重│        │          │拾伍日。          │
  │    │        │          │      │)、龍銀2枚。 │        │          │                  │
  ├──┼────┼─────┼───┼───────┼────┼─────┼─────────┤
  │ 四 │95年8 月│高雄市小港│壬○○│現金2000元、華│55,000元│刑法第321 │乙○○犯攜帶兇器夜│
  │    │23日23時│區○○路21│      │碩牌W系列筆記 │        │條第1 項第│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    │許(自首│-2號4 樓  │      │型電腦1 台、國│        │1、3款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      │          │      │際牌副廠牌數位│        │          │月,減為有期徒刑貳│
  │    │        │          │      │相機1 台、BENQ│        │          │月又拾伍日。      │
  │    │        │          │      │牌A900系列手機│        │          │                  │
  │    │        │          │      │1支 。        │        │          │                  │
  ├──┼────┼─────┼───┼───────┼────┼─────┼─────────┤
  │ 五 │95年9 月│高雄市小港│卯○○│現金6000元、台│6,000元 │刑法第321 │乙○○犯攜帶兇器毀│
  │    │18日14時│區○○街97│      │新銀行信用卡1 │        │條第1 項第│壞門扇竊盜罪,累犯│
  │    │許(自首│-2號      │      │張、機車駕駛執│        │2、3款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照1張、健保卡1│        │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
  │    │        │          │      │張、住宅及機車│        │          │拾伍日。          │
  │    │        │          │      │鑰匙1 串。    │        │          │                  │
  ├──┼────┼─────┼───┼───────┼────┼─────┼─────────┤
  │ 六 │95年9 月│高雄市小港│林黃碧│自金戒指1只( │14,000元│刑法第321 │乙○○犯攜帶兇器毀│
  │    │18日17時│區○○街28│雲    │約2錢重)、黃 │        │條第1 項第│壞門扇竊盜罪,累犯│
  │    │許      │巷3號1樓  │      │金戒指2只(約3│        │2、3款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錢重)。      │        │          │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
  │    │        │          │      │              │        │          │拾伍日。          │
  ├──┼────┼─────┼───┼───────┼────┼─────┼─────────┤
  │ 七 │95年9 月│高雄市小港│寅○○│50元硬幣約1200│100,000 │刑法第321 │乙○○犯攜帶兇器毀│
  │    │18日17時│區○○街28│      │元、黃金項鍊1 │元      │條第1 項第│壞門扇竊盜罪,累犯│
  │    │30分許  │巷3號5樓  │      │條(約4錢重) │        │2、3款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黃金戒指1只 │        │          │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
  │    │        │          │      │(約2錢重)、 │        │          │拾伍日。          │
  │    │        │          │      │黃金墜子1個( │        │          │                  │
  │    │        │          │      │約1錢重)、鑲 │        │          │                  │
  │    │        │          │      │鑽石戒指1只( │        │          │                  │
  │    │        │          │      │約60分)、黃金│        │          │                  │
  │    │        │          │      │豬1個(約1兩重│        │          │                  │
  │    │        │          │      │)、X96萊卡古 │        │          │                  │
  │    │        │          │      │董相機1具。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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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八 │95年9 、│高雄市小港│子○○│星晨手錶1 只、│80,000元│刑法第321 │乙○○犯攜帶兇器竊│
  │    │10月間某│區○○街1-│      │MP3 手錶1 只、│        │條第1 項第│盜罪,累犯,處有期│
  │    │日下午某│1 號      │      │潛水手錶1 只、│        │3款       │徒刑肆月,減為有期│
  │    │時許(自│          │      │奧運紀念手錶2 │        │          │徒刑貳月。        │
  │    │首)    │          │      │只、PHS牌G1000│        │          │                  │
  │    │        │          │      │系列手機2 支、│        │          │                  │
  │    │        │          │      │黃金製金牌2 面│        │          │                  │
  │    │        │          │      │(各約1 兩重)│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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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九 │95年10月│高雄市小港│辛○○│東芝牌液晶電視│60,000元│刑法第321 │乙○○犯攜帶兇器毀│
  │    │14日17時│區○○路  │      │1台、白金項鍊1│        │條第1 項第│壞門扇竊盜罪,累犯│
  │    │許      │196 巷4-1 │      │條。          │        │2、3款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號2 樓    │      │              │        │          │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
  │    │        │          │      │              │        │          │拾伍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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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十 │95年11月│高雄市小港│癸○○│戶口名簿1本、 │10,000元│刑法第321 │乙○○犯攜帶兇器竊│
  │    │21日白天│區○○街  │      │印章及國民身分│        │條第1 項第│盜罪,累犯,處有期│
  │    │某時許(│121 號3 樓│      │證各1枚、NEC牌│        │3款       │徒刑肆月,減為有期│
  │    │自首)  │          │      │手機1支。     │        │          │徒刑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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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一│95年12月│高雄市小港│丁○○│現金8萬元、面 │80,000元│刑法第321 │乙○○犯攜帶兇器竊│
  │    │25日15時│區○○街20│      │額60萬元郵局定│        │條第1 項第│盜罪,累犯,處有期│
  │    │許(自首│巷3號3樓  │      │存單1 張(已止│        │3款       │徒刑肆月,減為有期│
  │    │)      │          │      │付未遭盜領)。│        │          │徒刑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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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82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