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93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93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志剛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7259號、103年度偵字第2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志剛被訴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志剛為何陳碧之養子,其於民國 102年11月14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12樓住處,因購物遭養母何陳碧叨唸,且向何陳碧索取金錢未果,因而對何陳碧心生不滿,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徒手毆打何陳碧頭部數拳,致何陳碧受有前額及頭頂瘀腫疼痛(血腫5×5公分、3×3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 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然既係加重其刑,而所犯者如係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又係以罪而不以刑為準則,則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自在告訴乃論之列(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 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3 年6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撤回告訴,並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審訴卷第26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