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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938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葉文博鄭子文朱世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938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志剛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7259號、103年度偵字第2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志剛被訴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志剛為何陳碧之養子,其於民國 102年11月14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12樓住處,因購物遭養母何陳碧叨唸,且向何陳碧索取金錢未果,因而對何陳碧心生不滿,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徒手毆打何陳碧頭部數拳,致何陳碧受有前額及頭頂瘀腫疼痛(血腫5×5公分、3×3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 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然既係加重其刑,而所犯者如係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又係以罪而不以刑為準則,則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自在告訴乃論之列(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 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3 年6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撤回告訴,並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審訴卷第26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朱世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938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