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18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18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蔡俊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 年度執聲字第21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俊祥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708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並應向告訴人永通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通公司)支付新臺幣(下同)72萬3761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給付方式為:㈠於民國98年7 月28日支付10萬元;㈡餘款62萬3761元,自98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每月為1 期,共分62期,以每月16日為清償日,按月給付1 萬元(除最後一期給付13萬761 元);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於98年8 月25日確定在案。惟嗣經永通公司於陳報受刑人蔡俊祥迄今僅支付16萬9000元,是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如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然依據前開說明,法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
三、經查:
㈠受刑人蔡俊祥受有前開論罪科刑乙節,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足堪審認。又受刑人未遵守上揭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未遵期支付上開緩刑宣告所定應給付永通公司之金額,僅不定期支付,且迄至100 年6 月9 日止,共支付16萬9000元,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執聲字第670 號聲請書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詳後述),迄至同署檢察官另於103 年7 月間命永通公司陳報受刑人給付情況,經該公司函覆受刑人給付16萬9000元後未再支付分文等情,有永通公司103 年7 月15日永通字第00000000號函暨支付明細表在卷可參(見高雄地檢署103 年度撤緩字第41號卷),是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之情形,堪以審認。
㈡受刑人前因上揭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情形,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執聲字第670 號聲請書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經本院以102 年度撤緩字第59號裁定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宣告,受刑人不服提出抗告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抗字第155 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再經本院於102 年11月14日以102 年度撤緩更一字第3 號裁定(下稱前開裁定)駁回聲請,於同年月24日送達受刑人戶籍地「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得受領之人而寄存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下稱後勁派出所)並告確定,有上開聲請書、裁定與送達證書在卷足按。稽之前開裁定主要衡諸受刑人之資力財產情況,認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因高雄景氣欠佳而轉至外地工作,其收入僅得支應個人基本生活支出,且其名下雖有土地及房屋等不動產,惟受刑人持分甚微、難以變現,且經濟價值俱非高,致未有餘力於給付永通16萬9000元後,持續給付餘款,基此,足認受刑人受上開緩刑宣告後,其收入來源因變異而致償還能力下降之事實。
㈢本院再審諸受刑人101 年至102 年間之財產情形,僅薪資所得有所變動,即受刑人於101 年間之薪資所得為52萬7032元;102 年間薪資所得則下降至僅有6 萬700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足見受刑人之經濟狀況於前開裁定後益加困窘,衡諸其年收入6 萬餘元,是否足以支付日常開銷已顯非無疑,更難認受刑人於此資力下,容再有餘絀履行前揭緩刑負擔,可徵其未遵期履行上開緩刑宣告所附條件,要因事後頓失給付能力以致,主觀惡性並非重大,此顯與本有支付能力,卻自始不為任何清償或避不見面之惡意不為給付等情,洵屬有別。況受刑人前於98至100 年間陸續均有給付永通公司,並無自受緩刑宣告寬典後,及恣意置諸不理,此與一般犯罪行為人為博取緩刑之宣告,僅有口惠之名而無任何實際作為,亦顯有不同,益徵受刑人犯罪後之態度尚非不佳,且絕非無履行賠償之意願,揆諸前開說明,難認受刑人有違反緩刑宣告應履行之負擔,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甚明。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惟經本院審酌前開各情,受刑人固有未遵期給付賠償金之事,然其並非有履行負擔之清償能力,而故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惡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尚難認其有何違反負擔情節重大之情事。此外,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事證堪信其原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矯治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院認仍得期待受刑人藉由前揭緩刑之宣告,勵其知所警惕,端正己身,尚無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必要。是聲請人首揭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