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72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14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張雅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147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金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644號、103年度毒偵字第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金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壹零柒公克、零點零柒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壹零柒公克、零點零柒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林金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2年7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初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2月29日0時45分許經警採尿之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意旨誤載為96小時,應予更正),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林金谷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2月28日21 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二路與南台路口附近巷子,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豪」之成年男子取得海洛因2包(驗後淨重分別為0.107公克及0.070 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尚未施用)。嗣於102年12月28日23時20 分許,林金谷乘坐不知情之吳惠菁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同盟路與中華一路交岔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林金谷即主動自其褲子右邊口袋取出上開未及施用之海洛因2 包供警查扣,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林金谷固坦承為警採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於其面前封瓶,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最近都沒有施用毒品,有吃醫院開的藥物安穩情緒幫助睡眠云云。經查:

(一)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又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 and Identific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明在案。另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無醫療用途,該等成分均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市售成藥及處方藥,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成分(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8月2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

(二)被告於102年2月29日0時4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8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7080ng/ml,有該中心103年1月15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迅雷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L專-0000000)各1份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而依前開報告所示之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無訛。至被告於警詢時雖陳稱曾服用醫院藥物幫助睡眠,惟揆諸前開函釋之說明,國內合格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成分,則被告警詢中關於採尿前曾服用安穩情緒幫助睡眠之藥物等所述縱令屬實,其尿液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亦應不會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且扣案之白色粉末2小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107公克及0.070公克),有該院103年1月20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四、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2年7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法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其為施用而持有該次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警方盤檢時,主動交出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願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佐,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該部分犯行減輕其刑。至聲請意旨雖認本件有累犯規定之適用,惟查被告前因轉讓及販賣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9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23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8年確定,並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3月,於100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然被告於假釋期間另犯施用毒品案件,假釋期間延至103年3月21日期滿,此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假釋期間內犯上開2罪,俱不構成累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復又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飾詞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併考量施用毒品不僅戕害己身,尚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之潛在威脅,實應非難;併衡酌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時間非長,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案犯罪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標準,暨綜合上情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驗後淨重分別為0.107公克及0.070 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為被告犯本案所持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是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持有毒品罪項下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147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