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16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16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峯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峯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周峯進(聲請意旨誤載為「甲○○」,均應更正)於民國101年12月10日19時16 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原騎乘之機車故障損壞且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郭○文(85年1月生,時僅16歲,完整姓名詳卷)所有、置於該處之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3,500元),得手後供己為代步之用。嗣郭○文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周峯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郭○文於警詢之指述。
(三)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8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並減為有期徒刑5月、1月又15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 年度簡字第5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2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293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8年8月27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害人郭○文於本案發生時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固有各自之年籍在卷可按,惟被告竊取上開腳踏車時,被害人並未在場,亦難僅從所竊物品外觀知悉或可得而知所有人為少年,是本件無客觀證據顯示被告主觀上對於告訴人係少年乙事有所認識,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尚難遽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並衡酌被告本件所竊得之腳踏車價值(約3,500元),且上開物品已遭被告丟棄,無從返還予被害人,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