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36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36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志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更正為:「陳志成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985號、96年易字第39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10月確定;復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56號、97年度審訴字第612號、97年度審訴字第613號、99年度審簡字第180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8月、9月、9月、4月、4月、9月,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25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1月確定,於民國100年8月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1年9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記載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志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述補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其所竊財物業據被害人林坤田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減輕,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新臺幣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7005號
被 告 陳志成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路○區○○路000巷0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以97年度
訴字第75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38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8月
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1年9月13日交付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3年3月1日14時30分許許,騎乘機
車至高雄市路○區○○路000號警衛室後方,徒手竊取林坤
田所有之變電器1台,得手後將變電器置放於機車腳踏板上
騎車離去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成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坤
田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查獲
照片5張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
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志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亦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孟 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