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6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6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俊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4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俊仁犯竊盜罪,共肆罪,均累犯,分別處有期徒刑參月、陸月、參月、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俊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6月29日至7月1日間某日晚上,在高雄市左營區高鐵路「幸福公園」旁路口,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枝(未扣案)竊取藍嘉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再於同年7月2日凌晨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以同枝機車鑰匙,竊取張雅茜所有由許正傑使用中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車內有鞋子1百多雙,價值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復於同年7月5日中午,在高雄市○○區○○○巷00○0號前,以同枝機車鑰匙,竊取李寶珍所有由文秀蓮使用中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末於同年7月7日凌晨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前,以同枝機車鑰匙,竊取林鈺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嗣經藍嘉君、許正傑、文秀蓮、林鈺喬報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後,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仁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藍嘉君、許正傑、文秀蓮、林鈺喬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查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4紙、贓物照片10張及監視器翻拍相片11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黃俊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嗣與上開3罪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民國100年8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俱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生活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之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考量被告除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前有多次犯竊盜案件受法院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竟仍不知悔悟而再犯本件之罪,實不宜輕縱;兼衡被告所竊取之財物,除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鞋子100多雙外,業據各該被害人藍嘉君、許正傑、告訴人林鈺喬領回,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查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3紙在卷可參,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末斟以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除前開竊取汽車部分量處有徒刑6月外,餘皆論處有期徒刑3月,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持以行竊之鑰匙,未據扣案,且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經核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