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63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63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俊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8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俊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俊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3 月15日晚上8 時至同年月17日凌晨4 時15分前某時許(聲請意旨載為同年月16日0 時許,應予更正),在不詳地點,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竊得施明宏所有、由陳紫晴占有使用中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嗣於103 年3月17日凌晨4 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0 號前因獨自一人蹲坐於上開機車旁且滿身大汗而為警盤查,黃俊仁遂於偵查犯罪之機關知悉其前述犯罪前,主動拿出上開鑰匙1 支供警查扣,並向員警坦承前述竊盜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查悉全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黃俊仁於偵查中及本院第1 次羈押訊問庭(103 年3 月17日晚上8 時49分開始訊問)均坦認上揭犯行不諱,惟於接受本院第2 次羈押訊問時(103 年3 月17日晚上9 時1 分開始訊問)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上開機車不是我偷的,我是坐在路邊等人被迅雷小組盤查,警察發現我是列管人口,當時旁邊有1 輛機車,警察就說車是我偷的,還把我壓在地上,摸我身上有沒有鑰匙,剛好我身上的鑰匙能啟動機車,警察就叫我認一認,法官會讓我出來,而該機車已經停在那邊很久了,跟我及我朋友無關云云;後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則改稱:警察發現我是列管人口後,就用腳把我壓蹲坐在地上,但沒有趴在地上,然後叫我把身上的東西都拿出來,當時我剛好買完毒品,就有拿毒品出來,後來因為查到旁邊的機車是贓車,警察就叫我認一認,當時警察幫我把吸食器丟到水溝,跟我說可以不辦毒品,叫我認竊盜,我只好認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第1 次羈押訊問庭及調查程序初始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紫晴於警詢證述之失竊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3 年6 月3 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所檢附之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各1 份,以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 紙、查獲相片4張等附卷可參,復有機車鑰匙1 支扣案為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偵查及本院第1 次羈押訊問庭時,均未曾提及有何遭警方刑求逼供之情事,且於本院調查程序初始時供陳:我有偷上開機車,是因為警詢筆錄有不對,才在羈押訊問庭時向承辦法官說沒有偷,但事實上我有偷等語在案,則被告於知悉將遭受羈押後,始於第2 次羈押訊問庭開始為前開遭警方強迫認罪之辯解,是否可信,即屬有疑。再者,被告被查獲時乃站立接受員警詢問,且其回答員警詢問時語氣尚屬平和,查無被告員警使用強迫或不法手段詢問之情事一節,業經本院於調查程序時勘驗查獲現場錄影光碟屬實;另參諸被告於第1 次羈押訊問庭時,並未供稱員警以不偵辦其毒品案件以誘使其承認竊取上開機車之情事,是其就員警以何理由要求其認罪之供述,前後已有不一;況且竊盜罪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其最高法定刑部分較之施用或單純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高,被告亦無因此承認竊盜罪之誘因及必要;另審之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迭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顯見其已有多次接受刑事審判之經驗,實無輕易受員警誘騙之理,是被告前揭所辯與常情不符,難令本院憑信。又被告於偵查庭及法院羈押訊問庭、調查程序庭接受訊問時,所處之環境已與警詢時迥異,而在檢察官及法官態度平和之訊問下,被告當可本於自由意志為供述,難認此時有何妨害被告意思自由之外在因素存在或延續,是被告於偵查中及第1 次羈押訊問庭、調查程序庭初始時承認上開犯罪事實之供述,應具任意性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卷內客觀事證,認被告於偵查及第1 次羈押訊問庭、調查程序庭初始時所為認罪之供述,較其於第2 次羈押訊問庭、調查程序庭所為否認犯罪之陳述及辯解為可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5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8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1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0 年8 月12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前述竊盜犯行為偵查犯罪機關發覺前,即向員警坦承前述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有上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雖被告嗣於第2 次羈押訊問庭、調查程序庭為前開辯稱,縱其辯解不可採,但此係被告訴訟法上合法權利之行使,尚不影響自首規定之適用,仍可適用自首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前科紀錄,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除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外,顯見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且其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竊得上開機車後使用之時間非長,所竊得之機車業據被害人領回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憑,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復兼衡被告貧寒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