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70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70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谷春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3373號) ,本院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谷春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谷春青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07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96年5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再犯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35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共2 罪),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30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確定,與上開施用毒品所處有期徒刑3 月接續執行,於101 年4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未警惕,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5 月29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街000 巷0 ○0 號住處,以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5 月30日下午4 時38分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中洲派出所,同意採尿送驗,並於員警採尿後尚未送驗,而未發覺其上開犯罪前,先向員警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谷春青於審理中自白,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且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體編號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為憑。被告之自白既與科學鑑驗結果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07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6年5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再犯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35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本次再犯施用毒品,已非「初犯」或「5 年後再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其於102 年5 月30日下午4 時38分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中洲派出所,同意採尿送驗,並於員警採尿後尚未送驗而未發覺其犯罪前,先向員警坦認施用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調查筆錄在卷可查,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累犯)後減(自首)。
四、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完畢後,猶未戒除毒癮,本次復再違犯,顯見欠缺戒毒決心,應再入監矯治;兼衡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己身心,並未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較低,始終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自述教育程度高中肄業、業工、經濟狀況貧寒,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本件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科刑有期徒刑5 月,檢察官亦依被告之表示而為求刑(見本院審易緝卷第48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本判決即不得上訴。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49 條之1 、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