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5 分鐘讀完全文 4,97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81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柯盛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817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信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149號),判決如下:

主文

吳信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補充為:「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2 月7日釋放出所」之記載;另第8 行:「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更正為:「為警採尿時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之記載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 Clarke`sIsolation andIdentifictionofDrugs 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參照)。而本件被告吳信成於警詢時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最近施用毒品,是101 年間施用等語。經查,被告於102年12月14日6時10分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為初步篩檢,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儀法(LC/MS/MS)確認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DA 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50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000000ng/ml、MDA檢出濃度為2350ng/ml,有該科技中心103年1月2日出具之報告編號R00-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為警採尿前回溯120 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次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民國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吳信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2年2月7 日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見上開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毒品除對施用者個人直接造成身心健康之危害外,也降低了施用者在社會經濟上之生產力,造成家庭功能的失調,成為國家社會之一大損失,對國家之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而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乃自戕行為,看似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惟考量上述之影響,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惟尚無因施用毒品遭法院判刑之紀錄,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於警詢時自稱生活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149號
    被      告  吳信成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屏東縣恆春鎮○○里○○路0巷0
                            弄00號
                        現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四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信成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1年度毒聲字第5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398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02年7月14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並戒絕毒品,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MDA之犯意,
    於102年12月14日6時1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之地點,不詳施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安非他命、MDA1次。嗣於102年12月14日凌晨4時40分
    許,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經警發現其形跡可
    疑而盤查,經其同意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接受警
    方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DA陽
    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吳信成於警詢中之│被告坦承尿液為其排放│
   │      │供述。              │,且為警當面封緘之事│
   │      │                    │實。                │
   ├───┼──────────┼──────────┤
   │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被告於102年12月14日 │
   │      │分局尿液採證代碼對照│6時10分許,為警採集 │
   │      │表(尿液編號:A102803│之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
   │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命、甲基安非他命、  │
   │      │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MDA陽性反應。證明被 │
   │      │報告(報告編號:R13-58│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
   │      │39-007號、原始編號:│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      │A102803)            │、MDA之事實。       │
   ├───┼──────────┼──────────┤
   │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證明被告於觀察、勒│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
   │      │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
   │      │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品案件之事實。      │
   │      │正簡表。            │2.被告累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門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817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