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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30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林柏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309號

                   103年度簡字第2311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宋俊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共二案),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150號、103年度偵字第8436號),本院合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宋俊雄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機車鑰匙共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宋俊雄前因:⑴竊盜案件(共2 罪),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39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各3 月確定;⑵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04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⑶竊盜等案件(共4 罪),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1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8 月、10月確定;⑷傷害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26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171 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8 罪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6 月15日假釋,所餘刑期於102 年1 月24日(起訴書誤載「2 月19日」)屆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詎其猶未警惕,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自103 年3 月13日至16日止,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使用其所有之機車鑰匙(每次使用不同鑰匙1 支),先後2 次分別竊取楊絜予(起訴書誤載「楊絜于」)、許錦燕所有之機車各1 部得手,均供己代步。嗣因騎乘所竊機車不慎摔倒及車主許錦燕報警,經警循線查獲(詳如附表所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宋俊雄因竊盜二案(原案號分別為:103 年度審易字第915 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1004號),經檢察官分別依通常程序起訴(起訴案號分別為:103 年度偵字第8150號、103年度偵字第8436號)。被告已於偵查中全部自白,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二案合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序改分103 年度簡字第2311號、103 年度簡字第2309號),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見警一卷第1-3 頁、警二卷第1-2 頁、偵一卷第5-6 頁、偵二卷第5 頁),且經被害人楊絜予、許錦燕於警詢時分別指訴明確。復有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及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各1 部(已發還車主)、機車鑰匙共2 支扣案為憑。被告自白既有上開卷證可佐,足認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先後2 次犯行,時地並非密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另有竊盜、殺人、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傷害、公共危險等多項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良,不循正途賺取所需,本案先後2 次竊取機車供己代步,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兼衡所竊機車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 萬元、5 千元,分別經被害人楊絜予、許錦燕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幸非鉅額,復經警迅速查獲發還被害人,所生危害未至擴大,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全部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自述教育程度專科畢業,,經濟況狀勉持(見警二卷第1 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以1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機車鑰匙共2 支,均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既經先後查獲扣案,顯係各次作案分別所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49 條之1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     案號     │                  │                    │
│編├───────┤     竊盜方式     │                    │
│  │   行竊時間   │                  │        罪刑        │
│  ├───────┼─────────┤     (含從刑)     │
│  │   行竊地點   │                  │                    │
│號├───────┤     查獲經過     │                    │
│  │ 車主/失竊機車│                  │                    │
├─┼───────┼─────────┼──────────┤
│1 │103 年度簡字第│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宋俊雄犯竊盜罪,累犯│
│  │2311號(起訴案│1 支發動引擎,竊取│,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號:103 年度偵│楊絜予楊絜于所有之│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字第8150號)  │車號000-000 號普通│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重型機車1 部。    │附表編號1 所示之機車│
│  │103 年3 月13日├─────────┤鑰匙壹支沒收。      │
│  │上午11時許    │嗣於103 年3 月13日│                    │
│  ├───────┤上午11時20分許,因│                    │
│  │高雄市鼓山區  │騎乘上開機車在高雄│                    │
│  │大順一路0000巷│市三民區博愛一路與│                    │
│  │8號前         │十全二路口不慎摔倒│                    │
│  │              │受傷送醫,經警通知│                    │
│  ├───────┤車主,而查悉上情。│                    │
│  │楊絜予/車號000│                  │                    │
│  │-292號普通重型│                  │                    │
│  │機車(價值3 萬│                  │                    │
│  │元)          │                  │                    │
├─┼───────┼─────────┼──────────┤
│2 │103 年度簡字第│持其所有另1 支機車│宋俊雄犯竊盜罪,累犯│
│  │2309號(起訴案│鑰匙發動引擎,竊取│,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號:103 年度偵│許錦燕所有車號000-│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字第8436號)  │923 號輕型機車1 部│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附表編號2 所示之機車│
│  │103 年3 月16日│嗣因車主許錦燕報案│鑰匙壹支沒收。      │
│  │晚間9 時30分許│,經警於103年3月16│                    │
│  ├───────┤日晚間10時27分許,│                    │
│  │高雄市三民區  │前往竊案現場蒐證,│                    │
│  │十全二路000 號│發現宋俊雄所遺留因│                    │
│  │前            │前次受傷(如編號1 │                    │
│  ├───────┤所示)而使用之輪椅│                    │
│  │許錦燕/車號000│,並旋於高雄市三民│                    │
│  │-923號輕型機車│區十全三路與德旺街│                    │
│  │(價值5 千元)│口發現宋俊雄及所竊│                    │
│  │              │機車,因而查獲。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309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