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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50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張雅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508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建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建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為零點零陸玖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伍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建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 月19日20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林森路「酷酷龍遊藝場」廁所內,以將毒品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氣體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2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自立路與明星街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黃建昇主動交出其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為0.069公克,驗後淨重0.059公克)及吸食器1 組為警扣案,並供承其上開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確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1.被告黃建昇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2月11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專-103082)、

3.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為0.069公克,驗後淨重為0.059公克),且該甲基安非他命1包業經鑑明含有毒品成分無訛,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4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808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存卷可查。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1年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主動交付扣案毒品並坦言施用犯行,且同意採尿送驗,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被告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而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又施用毒品不但為戕害身心之自殘行為,甚有造成致命傷害之高度風險,及整體社會治安之嚴重潛在威脅,是被告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為0.069 公克,驗後淨重為0.059 公克)之毒品成分經鑑明無訛,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1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並無正式檢驗報告足認其上有毒品殘留,且乏確切事證足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尚非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惟仍屬被告為本次施用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508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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