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91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91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宋俊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309號),本院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宋俊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宋俊雄前因:⑴竊盜案件(共2 罪),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39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各3 月確定;⑵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04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⑶竊盜等案件(共4 罪),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1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8 月、10月確定;⑷傷害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26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171 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8 罪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6 月15日假釋,所餘刑期於102 年1 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2 月19日)屆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詎其猶未警惕,於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 年3 月3 日下午6 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騎樓,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 支,開啟電門發動引擎,竊取劉美慧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1 部(價值新臺幣〈下同〉1 萬元),得手後供己代步。嗣於103 年3 月4 日上午10時55分許,騎乘所竊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中華二路與十全二路口,經巡邏員警發現所騎為失竊贓車,而當場查獲,扣得上開機車1 部(已發還車主),及其所有供竊取該車所用之機車鑰匙1 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宋俊雄於審理中自白,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1296號,改分103 年度簡字第2913號),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且經被害人即車主劉美慧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員警許仁豪於偵查中,分別指證明確。復有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及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1 部(已發還被害人)、機車鑰匙1 支扣案為憑。被告於公開法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既有上開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另有竊盜、殺人、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傷害、公共危險等多項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良,不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竊取機車供己代步,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兼衡所竊機車價值約1 萬元,尚非鉅額,旋經查獲並發還被害人,所生危害未至擴大,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畢竟認罪,犯罪後態度雖非良好,終有改善,自述教育程度專科畢業,職業為攤販,經濟況狀欠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被告於審判中自白,並表示願受科刑有期徒刑4 月,檢察官亦依其表示而求刑(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經本院按上開求刑而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本判決不得上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49 條之1 、第450 條第1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