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13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13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福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應更正為:「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記載;另第12行:「於101 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101 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記載;又第14行:「為警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應更正為:「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民國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 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0年9月4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本件被告所犯已非「5 年後再犯」甚明,故本件檢察官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之規定,為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毒品除對施用者個人直接造成身心健康之危害外,也降低了施用者在社會經濟上之生產力,造成家庭功能的失調,成為國家社會之一大損失,對國家之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而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又考量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判刑確定(最近一次,係於98年間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428號因吸食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9月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足參,足見其並未因多次施用毒品遭判刑而有所悔悟,實不宜輕縱;而施用毒品雖乃自戕行為,看似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惟考量上述之影響,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再度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兼衡被告自稱生活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664號
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大園鄉○○村○○○00○0
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工地)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88年
度毒聲字第826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
聲字第3370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復經同法院
以89年度毒聲字第613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90年1
月20日再執行戒治,而於90年9月4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08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桃
簡字第2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
恐嚇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審訴字2428號、100年簡上字
第3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5月,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1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5月2日13時
15分為警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某不詳處所,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5月
2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另案為警緝獲
,經警徵得乙○○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經傳喚未到庭說明。惟查,被告於上開採尿時間
親自排放、封緘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3年5
月2日調查筆錄、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代號:林偵0136)、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103年5月21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
編號:林偵0136)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