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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35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鄭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354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志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8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志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志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7月2日16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由李欽安擔任負責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開放之私設神壇,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其內之銅製香爐1個(價值新臺幣5200元),得手後離去。嗣李欽安之女林珍慧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㈠、被告徐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李欽安、證人林珍慧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現場照片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17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以100年度簡字第451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0年度簡字第540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93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1年度審易字第4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229號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103年3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3年6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因失業、缺錢,貪圖迅速獲得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非是;念及被告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於警詢自述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書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 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354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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