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63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63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仁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8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仁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仁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3年2月11日凌晨1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附近處,見葉佐煜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於該處,以自備鑰匙打開車門,徒手竊取新臺幣(下同)4,000元及香菸8條(約5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葉佐煜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仁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佐煜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攝照片1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確定;嗣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1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5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2年6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102年9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竊取被害人財物,顯見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實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於警詢時陳稱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情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之記載),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