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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76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曾建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761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曜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97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94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許曜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曜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3年5月20日凌晨5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購物中心」停車場前,見「○○購物中心」所有車號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於該處,見四下無人認有機可趁,遂徒手竊取竊取該貨車上之電池(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900 元),得手後以機車載離現場至○○區○○街某資源回收場變賣,所得500 元供己花用殆盡。嗣經「○○購物中心」員工蔣○峰發現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曜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20頁;本院審易卷第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蔣○峰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至8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0至12、1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前於99、100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622號、100年度審訴字第580號、100 年度簡字第2875號、100年度審訴字第84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9月、6月、9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102年11月7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已然不佳,竟不知警惕,仍未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再犯本件竊盜犯行,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可議,暨其動機、手段、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取之財物已遭變賣未尋回,且被告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犯罪所生危害並未減低,並衡以被害人遭竊所受生活不便、被告許曜麟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761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