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0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0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福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4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福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為零點貳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89年1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更正為「於89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第10行至第11行「於94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更正為「於94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第19行至第22行之查獲過程應補充更正為「於102年10月3日17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鍾福充同意而執行搜索,在鍾福充騎乘之車號000-000機車踏板裝電池處查扣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215公克,驗後淨重0.211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民國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及同法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鍾福充於89年間初犯施用毒品案件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開補充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所犯已非「5年後再犯」甚明,故本件檢察官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99年間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執行完畢日為100年10月13日),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足見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薄弱、自制力不佳;況施用毒品不僅嚴重戕害自我身心,且極易導致吸食者之行為失控脫序,衍生社會治安問題,是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曾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前科,該品行資料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以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扣案之結晶1包,經送驗後確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215公克,驗後淨重0.211公克),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3年3月24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1份在卷可憑,足認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4967號
被 告 鍾福充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福充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7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
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7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168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2
年度毒聲字第470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同法院以92年度
簡字第3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開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4年10月27日執
行完畢;另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
1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99年度上易字第12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同年間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37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100年10月13日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2年10月2日中午某時許,在高雄市美濃區某土
地公廟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02年10月3日17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0.42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福充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215)、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嫌疑人尿液對照表(尿液編號:215)各1紙在卷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至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慶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