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35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35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佑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3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佑松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佑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3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83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簡字第1443號、97年度審簡字第2005號、97年度審易字第1519號、97年度審簡字第475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3 月、3 月、5 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8 月7 日9 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保泰路上某電子遊藝場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8 月7 日20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與南正二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接受警方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㈠被告鍾佑松於偵訊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送驗代碼:FS372 )、正修科技大學103 年8 月20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37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尿液檢體監管記錄查核表各1 紙。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3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簡字第1443號、97年度審簡字第2005號、97年度審易字第1519號、97年度審簡字第475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3 月、3 月、5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曾於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則本案所犯已非「5 年後再犯」甚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因恐嚇、搶奪、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易字第358 號、100 年度審訴字第707 號、100 年度簡字第1469號、100 年度簡字第215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1 年、6 月、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87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甫於102 年1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未思積極戒毒,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竟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予譴責。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澈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家庭破碎及個人屢蹈法網、犯罪入獄之後果,復兼衡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