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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144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蔣志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1443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零陸肆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用燈泡器壹具,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前科記載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3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另於92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4年確定;復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恐嚇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5年度交訴字第209 號、95年度易字第239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嗣與上開緩刑經撤銷後之罪刑同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6年10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述更正後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警方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以電話向警方供承其施用毒品犯行並交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記載明確,其乃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此次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之意,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行為,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經送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驗前淨重0.064 公克,驗後淨重0.062 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堪認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另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因已難與其毒品析離,且無析離實益,自應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一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經滅失,爰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吸食用燈泡1 具,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警卷第2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1443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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