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80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80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鄂宇嶸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4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鄂宇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後淨重零點陸伍參公克、參點肆柒壹公克、貳點柒玖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鄂宇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 月19日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鄂宇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毒品除對施用者個人直接造成身心健康之危害外,也降低了施用者在社會經濟上之生產力,造成家庭功能的失調,成為國家社會之一大損失,對國家之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而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乃自戕行為,看似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惟考量上述之影響,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另被告亦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嚴加處罰;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生活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扣案之晶體3 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3 只,驗後淨重分別為0.653公克、3.471公克、2.792 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附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晶體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本件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再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被告與其友人莊文正於警詢均供述為莊文正所有,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置,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4958號
被 告 鄂宇嶸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龍潭鄉○○街000號
居高雄市○○區○○○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鄂宇嶸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
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
第4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4月、3月、7月確定,合併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並與前揭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9月16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後。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5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103年5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9月16
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1樓之友人莊文
正房間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同日20時許,為警據報前往上址查獲,並當場
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後淨重0.653公克、3.471公克、
2.792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後經其同意採其尿液檢體
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鄂宇嶸於警詢及偵查│1、本件為警採集送驗之 │
│ │中之供述。 │ 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 │
│ │ │ 並當面封緘之事實。 │
│ │ │2、被告坦承於上揭時、 │
│ │ │ 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 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 │
│ │ │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 。 │
├──┼───────────┼───────────┤
│ 二 │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證明被告於103年9月16日│
│ │液代碼:A103462)、正 │20時遭警查獲後,於103 │
│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年9月17日16時為警所採 │
│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
│ │份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 │ │陽性反應,佐證被告上揭│
│ │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他命之事實。 │
├──┼───────────┼───────────┤
│ 三 │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扣案毒品3包經送驗後, │
│ │立凱旋醫院濫用物成品檢│確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驗鑑定書 │ │
├──┼───────────┼───────────┤
│ 四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 │
│ │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毒品案件及累犯之事實。│
│ │表 │ │
└──┴───────────┴───────────┘
二、核被告鄂宇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玻璃球吸食器1支,請依法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宗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