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52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52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鄂宇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鄂宇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8行「99 年至101 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4 月、4 月3 月、3 月、7 月、7 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接續執行,甫於101 年9 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更正為「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1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99年度審簡字第42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75號判決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惟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決無罪,因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595號判決撤銷原審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改判有期徒刑7 月,因鄂宇嶸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113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26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鄂宇嶸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3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與前揭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接續執行,於101 年9 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第12至15行「嗣於同年月8 日13時45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一路與六合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覺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更正為「嗣於101 年11月8 日13時45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一路與六合路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為列管毒品人口時,於警方未發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於徵得其同意採尿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鄂宇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9年1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被發覺前,向員警自首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並同意採尿送驗,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被告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毒品除對施用者個人直接造成身心健康之危害外,也降低了施用者在社會經濟上之生產力,造成家庭功能的失調,成為國家社會之一大損失,對國家之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乃自戕行為,看似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惟考量上述之影響,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並兼衡其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961號
被 告 鄂宇嶸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鳳山區誠智里灣頭南巷84之
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危害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鄂宇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99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
度毒偵緝字第4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9年至101年間復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4月
3月、3月、7月、7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接
續執行,甫於101年9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
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1月5日某時(即為警查獲三天前),在高雄市○○區○○
○巷0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8日13時45分許,在高雄市新
興區中山一路與六合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覺其為
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鄂宇嶸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
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尿液代碼:A101579號、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紙在卷
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鄂宇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檢察官 王啟明上正本證明與原
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