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06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06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明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26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51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明達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明達前於民國95、96年間分別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410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125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9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10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127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44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並於97年10月21日入監執行,而於99年4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警惕,因不滿楊政諺將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所其承租之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門前數日,於103年2月8日晚間11時4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3時許),而與楊政諺及楊志雄就停車問題發生口角爭執,李明達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宗」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上址門前,由李明達以徒手、綽號「阿宗」之人持旗桿座、另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亦以徒手之方式,共同毆打楊政諺及楊志雄,因而致楊政諺受有頭部損傷、臉部撕裂傷4公分、頭皮撕裂傷2公分、左側第四指骨近端閉鎖性骨折及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楊志雄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多處撕裂傷5處共15公分及左前臂撕裂傷2公分等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達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政諺、楊志雄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至10頁、偵卷21至22頁);並有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前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等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2頁、14至15頁、26至29頁、偵卷存放袋),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宗」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徒手毆打告訴人楊政諺、楊志雄2人,顯係基於單一傷害犯意所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二個傷害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傷害罪。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告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且於核犯法條欄亦未論及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僅因停車問題即以暴力相向,出手攻擊告訴人楊政諺、楊志雄,致告訴人楊政諺、楊志雄受有上述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輕率;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被告尚未與告訴人楊政諺、楊志雄達成調解,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44頁),且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楊政諺、楊志雄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旗桿座,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宗」之成年男子或數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所有之物,且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