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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880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何一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880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冠溢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21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冠溢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冠溢因感情糾紛而對徐嘉惠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接續於民國102年6月18日16時30分許、同日17時22分許,撥打電話至徐嘉惠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並以語音留言對徐嘉惠恫稱:「這個禮拜以前, GPS沒有拿回來還我,27號開庭沒有撤銷告訴,告訴你,我自殺過,我也不會怕,我會再拉一個人的,信不信隨你」、「你今天若沒有把GPS拿來還,7月份你就別想呼吸空氣,就算你躲在你的家,我一樣上去找你,你試看看」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徐嘉惠,使徐嘉惠心生畏懼,嗣經報警處理,始悉全情。

二、訊據被告曾冠溢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只是要提醒告訴人說過的話,認為告訴人不會覺得害怕,告訴人只是在演戲云云。經查:

(一)被告曾於前揭時、地,撥打電話至告訴人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並於語音信箱為前述內容之留言一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嘉惠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員警製作之語音留言錄音譯文在卷可憑,此情已足認定。

(二)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觀諸被告所為前述留言包含「 ...我自殺過,我也不會怕,我會再拉一個人的...」、「... 7月份你就別想呼吸空氣,就算你躲在你的家,我一樣上去找你... 」,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此部分留言內容,均隱含加害受話者生命、身體之意。而告訴人聽取前述留言後,旋即報警處理,亦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存卷可參。足認告訴人確因前述留言,而生畏怖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以電話語音留言之方式恐嚇告訴人之行為,均係基於不滿告訴人處理 GPS及訴訟糾紛之方式而為之舉動,顯然其犯意單一,所為均係為達同一目的,且其侵害之法益同一,而數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聲請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9年度交上訴字第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4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 100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因感情糾紛,竟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紛爭,反以前述留言恐嚇告訴人,且被告為前述恐嚇犯行之動機,除返還 GPS,尚包含妨害告訴人告訴權之行使,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有明確悔悟之意;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係受有高等教育之人,應能知悉前述犯行乃法律所不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880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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