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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9年度交上訴字第1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何方興王紋瑩許仕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上訴字第13號

上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百峯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肇事逃逸部分撤銷。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7月17日凌晨1時許服用後半衰期(即藥物對人體產生之影響)長達12小時,而會減弱人之知覺及反應,並有睏倦、警覺性及協調能力降低等副作用之藥物後,其精神狀況因上開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其仍於同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0779-JN號自用小客車,由西向東沿臺東縣臺東市○○路行駛,途經與博愛路交岔路口時,欲超車駛越在同向車道前方由乙○○所騎乘車牌K56-580號重型機車,本應注意與機車保持安全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超越時擦撞該機車左側,致乙○○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急性硬腦膜下出血、終生無法恢復其意識之重傷害(此部分所涉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因告訴人於原審撤回告訴,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詎甲○○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不知名之證人將上開肇事車輛之顏色及牌照號碼記載於紙條上,並提供員警調查,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之配偶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意旨,乃在於確保被告之反詰問權。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則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但因我刑事訴訟法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乃又限制以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為證據。因此,當事人同意或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當事人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參酌)。

二、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就本案卷內各人證、書證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本院卷第30頁、第46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所定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渠等已同意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均得作為本案證據,則揆諸上開說明,經本院審酌後,認卷內證據資料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不適當之情形,是本案中經本院合法調查之證據,應均有證據能力,合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97年7月17日上午9時許,駕駛牌照號碼0779-JN號自用小客車,由西向東沿臺東縣臺東市○○路行經與博愛路交岔路口,與在同向車道由乙○○所騎乘車牌K56-58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乙○○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急性硬腦膜下出血、終生無法恢復其意識之重傷害等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被害人乙○○之配偶)於警詢中指訴在卷(警卷第6頁至第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勘查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1月12日刑鑑字第0970150016號鑑定書等在卷可證(詳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7頁、第22頁、第23頁至第36頁、偵查卷第23頁、第24頁),而被害人乙○○受有前揭重傷害,亦有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甲種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偵查卷第20頁)。是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而致人受重傷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查,就被告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與被害人之前開機車擦撞跡證觀之,兩車撞擊位置係上開自小客車之右側車身後方部位與上開機車之左側車身,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車損照片在卷可佐(附於警卷第13、27、31、35、36頁)。再參諸卷附兩車擦撞擦痕比對照片(警卷第28、31、32頁),可知上開車損情況,係因上開自小客車右後門鈑金與被害人上開機車之座椅後方左側扶手發生摩擦所致,且被告亦自陳案發前其右後車門並無該擦痕(見警卷第3頁;原審卷二第21頁),核與上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兩車油漆碎片所為之鑑定結果相符(見偵查卷第23、24頁)。因此,本件車禍中,上開兩車擦撞痕之位置、型態等應可認定。再者,依警卷第31頁照片所示,遺留於被告上開自小客車右後車門前端與右前車門交接處之擦刮痕,明顯有使鈑金凹陷之跡象,且括痕深重,復佐以被害人機車倒地後之擦地痕長達3.1公尺,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可稽,足見兩車相撞時,尚有相當之力道,衡情,亦應有產生足以令人足以知覺之碰撞聲,依經驗法則,身為駕駛之被告對該碰撞聲,斷無不知之理。而被告於所駕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機車碰撞後,並未停車查看,仍以相當速度往前行駛,經不詳姓名之路人騎乘機車由後追趕未及,乃抄錄被告自小客車車牌號交予警員等情,並據證人即警員林子文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綦詳,並有該不詳姓名路人所抄錄車牌號紙條乙紙在卷可佐(附於警卷第19頁)。再依警卷第23頁本案現場相片所示,本案被告肇事地點,係屬雙向各僅一線道之道路,一側並有攤販市集,人車擁擠,被告若非未有加速逃離之意,機車焉會追趕不及?由此,足認被告對所駕小客車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機車因此倒地之事實應已知之,而其對被害人可能因此受傷之事實亦應有所認識,則其既未停車處理,反加速駛離,其顯然有肇事後逃逸之故意。

二、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一)被告辯稱:伊並不知道有擦撞到被害人的機車,且當時該處有很多人,伊想跑掉也跑不掉,是警察到伊家找伊,告訴伊說車子有擦痕,伊才知道有擦撞到被害人,且伊因精神病症,案發之前,有到醫院精神科就診,因服用精神科藥物,精神狀況不好,其所服用藥物並非在服用後即發生藥效,亦有可能在駕駛途中才發作,伊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

(二)查被告於案發之前,曾因雙相情感性精神病、恐慌症及失眠等病症,至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就診並領用藥物乙節,有該院99年1月6日東醫社字第0980008266號函及所附病歷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4頁至第52頁)。而依上開病歷內容顯示,被告確於本案發生前之97年7月7日、97年7月16日均曾至該院就診,並領用FLUNEPAN 2MG TAB、TARNINTAB、SINZAC CAP 2MG、Clonopam Tab 2mg、Gendergin TAB0.5MG、ESZO(ESTAZOLAM)2MG TAB、CONCOR 5MGTAB等藥物,其領用藥量均為28日(見原審卷二第28頁反頁、第30頁),而上開精神科用藥確亦有對人之知覺及反應減弱、眩暈、嗜睡、精神紊亂、神經失調、睏倦、警覺性及協調能力降低、頭昏眼花、抑鬱、噁心等副作用,且該藥效對人體影響之時間,經本院函詢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據該醫院覆稱:若服用藥物的劑量大或Clonopam持續藥效的時間可能超過12小時等,並有該醫院99年6月3日東醫精字第0990003451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頁),酌之被告自陳上開藥物於每日就寢前之凌晨1時許均會服用,案發當日凌晨1時許亦同,副作用會持續至當日中午12時許至2、3時許,案發當日早上9 時許的精神狀況不是很好等情(見原審卷二第87至89頁),固足認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其精神狀態已因服用上開藥物,而有知覺及反應減弱,睏倦、警覺性及協調能力降低等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然自上開藥物之藥效,難認被告對外在環境變化等情形毫無知覺及反應,此由被告於肇事後猶能持續並加速行駛安全返回住處,即可證被告應仍具有知覺及反應能力,否則如何能於人車擁擠中通行無礙,又如何行經交通號誌時仍能知曉其號誌之轉換?(此由警卷第23頁所示肇事地點即有交通號誌可證)。故被告辯稱伊案發當時因服用上揭藥物精神不佳,無法察覺有與被害人機車發生擦撞云云,尚難採信。至被告固稱其因服用藥物導致精神狀態不佳,97年5月間於從事製麵工作時,曾受有斷指之傷害而急診就醫,並提出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見原審卷二第88頁、第91頁),然此僅能證明被告97年5月間之精神狀況,與被告於本案肇事當時是否有知覺及反應能力並無關連;又本件承辦警員循路人提供之牌照號碼而發現被告涉有嫌疑,旋通知被告接受調查詢問,並經臺東縣警察局鑑識人員於案發當日上午11時許,即對被告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進行微物跡證之採蒐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林子文於偵查時之證述及卷附臺東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蒐證照片等可證,顯見本案發生後,採證人員即於2小時內蒐集到二車相撞之微物跡證(所採集之跡證,見偵查卷第28頁所附扣押物品清單),則被告於案發後未將其上開自小客車送請維修,或係因時間匆促,或係因受其知覺及反應能力減低之影響,而不知如何掩飾隱匿,尚難以據此證明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並不知情,而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至辯護人雖另以:⑴被告前於96年10月17日即曾因駕駛自小貨車與人發生車禍,致人於死,經被告自首,坦認面對解決問題,若知本件車禍之發生當應知坦然面對解決問題;⑵被告本案所駕自小客車除強制責任險外,並投保每一人傷害150萬元,每一事故300萬元外之任意險,足供補充車禍受傷者之用,被告主觀上應無為規避責任而肇事逃逸之必要;⑶被告於車禍肇事當日即二度前往醫院探視傷者,顯見被告勇於面對、承擔責任,並未逃避;⑷本案車禍發生時,被告自用小客車已超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二車接觸時間既短,刮痕亦非深重,又係位於駕駛人通常最難察覺之車右後側,難遽指當時因車內開啟空調而緊閉車窗之被告必然知悉等語置辯。然,本件遺留於被告自小客車右後車門前端與右前車門交接處之擦刮痕,明顯有使鈑金凹陷之跡象,且括痕深重,應有足以令人知覺之碰撞聲,被告於車禍發生當時顯應知情等,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辯護人上揭⑷所為辯解,自難採認。至上揭辯護意旨⑵⑶部分僅足證明被告於遭查獲後,願意坦然面對問題,及事前充分投保之作為,得以保險金賠償被害人等,然與被告是否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並無關連,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屬牽強。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過失致死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月18日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98年2月11日以97年度交易字第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於同年3月6日確定,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21頁),但此與被告於本案是否有逃逸之主觀犯意無涉,反見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因係於前案審理期間,其恐對其前案判決不利,而為逃離現場之錯誤判斷。故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不足取。

三、綜上,被告辯稱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尚難採信,本件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受傷,而逃逸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又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其精神狀態已因服用上開藥物,而有知覺及反應減弱,睏倦、警覺性及協調能力降低等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因過失致死罪,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審理中,復犯本件駕駛自小客車肇事並逃逸,顯未知警惕,然兼衡其係服用藥物,以致知覺及反應能力減弱,於遭警循查獲後,積極面對被害人,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告訴人對被告過失傷害部分亦已撤回告訴等,有卷附告訴人刑事撤回告訴狀可參(原審卷二第3、4頁),可見被告已深具悔悟之態度,並被告之智識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除誤認本件遺留被告自小客車右後車門鈑金並無凹陷及該等擦痕並非深重、綿長,兩車相撞係在缺乏垂直力道作用下之輕微擦撞,以該擦撞部位係位於該自小客車之後右方,被告若適未目視右後照鏡,難查知有輕微擦撞情事外,並徒以被告服用上揭藥物而有知覺及反應能力減低之副作用等,及被告未掩飾小客車上擦撞痕等,即遽認被告所辯稱不知有肇事等語屬可信,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其認事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是原判決自無可維持,本院自應撤銷改判如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許仕楓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9年度交上訴字第13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