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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簡再字第6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詹尚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簡再字第6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判決人 周鴻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0年10月6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00 年度簡字第480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判決人即被告周鴻基(下稱受判決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4月7日上午9 時許,在屏東縣林邊鄉某堤防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至汽化狀態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先於100 年4月7日下午3時20分許,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查獲,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848號起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前案)。詎受判決人又於100 年4月8日上午9時5分許,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48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後案)。前後二案之採尿時間分別是100 年4月7日下午4 時30分許與100年4月8日上午9時42分許,前案所採尿液定量檢驗數據中安非他命含量為3480 ng/ml、甲基安非他命含量為20000ng/ml,後案所採尿液定量檢驗數據中安非他命含量為920ng/ml、甲基安非他命含量為8060 ng/ml,兩相比對顯可發現有依時間遞減之情形,堪認受判決人於103年2月24日偵訊中辯稱於前案遭查獲飭回後,並未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節,尚屬可採。另前後查獲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均約略為每包0.3 公克,受判決人辯稱為同次購買等語,即非無稽,益徵前後兩案屬於同一案件。查後案即本院 100年度簡字第4809號案件於100年10月6日判決時,前案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44號判決業已於100年9月15日確定,惟卷內未見後案法院調閱前案卷宗,先行查明兩案之起訴犯罪事實是否相同,以避免重複審判與處罰,逕認所繫屬之事實非業經起訴且判決確定之事實,而未予免訴判決。茲因發現後案刑事卷內所附全部資料等新證據,足認受判決人應受免訴之判決,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曾於101年11月6日,援引前案卷之受判決人尿液檢驗報告等新證據,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再字第56號裁定駁回,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執聲再字第1號聲請書、本院上開裁定可稽,細繹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與前次聲請再審之原因同一,應予駁回。

四、又按刑事訴訟法之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依原確定判決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所生之適用法則違誤,二者迥不相侔。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而聲請再審,必其聲請再審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倘發見原確定判決之審判有違背法令之情事,檢察官應具意見書將卷宗及證物送交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聲請提起非常上訴,再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以非常上訴書敘述理由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此參同法第441條至第443條之規定即明。又業經起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竟重行起訴或自訴者,固應依其前訴是否判決確定,分別判決免訴或諭知不受理;倘就業經起訴或自訴之案件,已為實體上之判決,原有審級之訴訟關係即歸消滅,雖未再重行起訴或自訴,同一審級法院竟再為另一實體上之判決者,學理上稱之為「雙重判決」,就一訴而重複判決部分,即屬判決違背法令,當然不生實質上之判決效力,惟因既具有判決之形式,若經確定,自得提起非常上訴,由非常上訴審以判決將原屬無效之重複判決撤銷(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經查,受判決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4月7日「上午9時許」,「在屏東縣林邊鄉某堤防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查獲,經前案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同年9 月15日確定,有該案相關刑事案卷及判決足憑。而本件聲請再審之標的即後案判決援引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認定受判決人於100 年4月7日「上午某時」,「在屏東縣林邊鄉某處海邊堤防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稽之前後二判決認定受判決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確切時間、地點雖略有不同(即該日上午9 時許、該日上午某時;在屏東縣林邊鄉某堤防處、在屏東縣林邊鄉某處海邊堤防上),惟僅敘述用語不同,實無從區別係相異兩時間、地點,且上開二判決分別憑以認定被告有罪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結果,皆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餘關於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均相同,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原判決與前案為同一案件。則受判決人所犯上開同一事實,既經前案起訴在先,且已於100年9月15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後案法院於同年10月6 日判決時,對該已另案起訴,並經為科刑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依法自應改依通常程序,為免訴之判決,竟疏未注意及此,以簡易判決程序重為科刑之實體判決,應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此乃法律適用問題,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應循非常上訴途徑救濟(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06 號判決意旨參照)。此與二案犯罪事實,是否為同一案件,核屬事實審法院有關事實認定之事項,需以再審程序救濟之情形不同(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96號、146號判決所揭示之情形),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亦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詹尚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俐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簡再字第6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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