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51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51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謝岳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77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岳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謝岳谷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等2 罪,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受刑人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同年月25日生效;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基此,如受刑人所犯之罪所處之刑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復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自應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始得併合處罰之,先予敘明。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著有59年度臺抗字第36 7號裁定意旨可資為參)。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92年度臺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足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謝岳谷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等2 罪,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交訴字第218 號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2 年度審交訴字第218 號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另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自合於( 修正後) 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所規定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查,本件受刑人業已具狀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2 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乙節,此有受刑人所提出之受刑人聲請書1 份在卷可按( 見執聲卷第3 頁) ,茲聲請人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上揭說明,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以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 │通危險罪 │罪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 年2 月│ ├─────┼────────┼────────┤ │犯罪日期 │102 年7 月6 日凌│102 年7 月6 日凌│ │ │晨5 時許 │晨5 時許 │ ├──┬──┼────────┼────────┤ │ │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 │最後│案號│102 年度審交訴字│102 年度審交訴字│ │事實│ │第218 號 │第218 號 │ │審 ├──┼────────┼────────┤ │ │判決│102 年10月11日 │102 年10月11日 │ │ │日期│ │ │ ├──┼──┼────────┼────────┤ │ │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 │ │案號│102 年度審交訴字│102 年度審交訴字│ │確定│ │第218 號 │第218 號 │ │判決├──┼────────┼────────┤ │ │判決│102 年11月16日 │102 年11月16日 │ │ │確定│ │ │ │ │日期│ │ │ ├──┴──┼────────┼────────┤ │備 註│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