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05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05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馬唐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馬唐順因犯竊盜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馬唐順因違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亦分別規定明確。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確定,有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3327號、102 年度審訴字第3031號確定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又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上述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所提刑事聲請狀1份在卷為憑(見聲字卷第19頁),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限制,是本件聲請經核符合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受刑人業於102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附表編號2 之刑期,則於103年4月24日入監執行,且尚未執行完畢,惟依上開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 │ │ │ 罪 名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 │ │ │ ├────────┼──────────┼──────────┤ │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有期徒刑10月 │ │ │一日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2年06月09日 │102年09月01日 │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2年度偵字 │高雄地檢102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第14324號 │字第4650號 │ │ │ │ │ ├───┬────┼──────────┼──────────┤ │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 │ │ │ │最 後├────┼──────────┼──────────┤ │ │ │ │ │ │ │案 號│102年度簡字第3327號 │102年度審訴字第3031 │ │事實審│ │ │ 號 │ │ ├────┼──────────┼──────────┤ │ │判決日期│ 102年08月26日 │ 103年01月28日 │ ├───┼────┼──────────┼──────────┤ │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 │ │ │ │確 定├────┼──────────┼──────────┤ │ │ │ │ │ │ │案 號│102年度簡字第3327號 │102年度審訴字第3031 │ │判 決│ │ │ 號 │ │ ├────┼──────────┼──────────┤ │ │判 決│ 102年09月17日 │ 103年01月28日 │ │ │確定日期│ │ │ ├───┴────┼──────────┼──────────┤ │ │高雄地檢於102年11月5│高雄地檢於103年4月24│ │備 註│日以102年度執字第122│日以103年度執字第462│ │ │64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2號先予執行,刑期起 │ │ │ │算日103年4月24日,執│ │ │ │行期滿日104年2月23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