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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16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黃裕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162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尋勝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2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尋勝民犯如附表所示肆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尋勝民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因違反電信法、詐欺等4 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且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4 所示之詐欺罪,係於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違反電信法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1 年7 月7 日)前為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如附表所示刑事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固曾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39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在案,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徵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4 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 年2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11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又刑法第50條經總統於102 年1 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布,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無前揭法條修正第1 項但書之適用;至於附表編號1 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仍應與編號2 至4 部分定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應執行刑時扣除已先執行之部分,不得重複執行,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裕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註  │
│號│      │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1 │違反電│有期徒刑4 │101年1月23│本院101 年│101年6月12│本院101 年│101 年7 月│編號1 所│
│  │信法  │月,如易科│日至101年1│度簡字第  │日        │度簡字第  │17 日     │示之罪,│
│  │      │罰金以新臺│月31日    │1926號    │          │1926號    │          │已於102 │
│  │      │幣1仟元折 │          │          │          │          │          │年12月3 │
│  │      │算1 日。  │          │          │          │          │          │日縮刑期│
│  │      │          │          │          │          │          │          │滿執行完│
│  │      │          │          │          │          │          │          │畢。    │
├─┼───┼─────┼─────┼─────┼─────┼─────┼─────┼────┤
│2 │詐欺  │有期徒刑4 │100年4月18│本院102 年│103年3月31│本院102 年│103 年4 月│編號2 至│
│  │      │月,如易科│日        │度簡字第  │日        │度簡字第  │29日      │4 (3 罪│
│  │      │罰金以新臺│          │5390 號   │          │5390 號   │          │),曾經│
│  │      │幣1仟元折 │          │          │          │          │          │定其應執│
│  │      │算1 日。  │          │          │          │          │          │行刑有期│
├─┼───┼─────┼─────┼─────┼─────┼─────┼─────┤徒刑7 月│
│3 │詐欺  │有期徒刑3 │100年9月30│本院102 年│103年3月31│本院102 年│103 年4 月│。      │
│  │      │月,如易科│日        │度簡字第  │日        │度簡字第  │29 日     │        │
│  │      │罰金以新臺│          │5390 號   │          │5390 號   │          │        │
│  │      │幣1 仟元折│          │          │          │          │          │        │
│  │      │算1 日。  │          │          │          │          │          │        │
├─┼───┼─────┼─────┼─────┼─────┼─────┼─────┤        │
│4 │詐欺  │有期徒刑3 │100年10月3│本院102 年│103年3月31│本院102 年│103 年4 月│        │
│  │      │月,如易科│日        │度簡字第  │日        │度簡字第  │29日      │        │
│  │      │罰金以新臺│          │5390 號   │          │5390 號   │          │        │
│  │      │幣1仟元折 │          │          │          │          │          │        │
│  │      │算1 日。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162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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