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8 分鐘讀完全文 12,92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390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張谷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39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振利

      尋勝民

      方永元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832、16221、19071號),被告嗣於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102年度訴字第72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振利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方永元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尋勝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尋勝民前因不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413號各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28號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三案經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8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緣林振利為利用無信用瑕疵紀錄之人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以及申請核發信用卡後取得簽帳消費之利益,先單獨為下列(一)所示犯行,次經方永元幫助而與尋勝民共同為下列(二)所示犯行,再與尋勝民共同為下列(三)所示犯行:

(一)林振利為虛設公司以製作人頭資力文件,先向無資力、不知情之莊丁漢(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表示願提供新臺幣(下同)5000元作為將其登記為「華智實業有限公司」(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00號,下稱華智公司)負責人及股東之對價,而徵得莊丁漢之同意。次於99年11月4日,協同莊丁漢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陽信商業銀行前鎮分行,開設戶名「華智公司籌備處莊丁漢」、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下稱帳戶A)。林振利明知莊丁漢未曾實際繳納200萬元之股款以充實華智公司設立登記之資本額,仍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自不詳處取得資金來源後,於99年11月5日存入200萬元至帳戶A以供驗資之用,並委託不知情之代辦人員辦理公司設立相關行政手續,嗣代辦人員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曾喜仁出具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華智公司資產負債表及華智公司股東繳款股款明細表(以下合稱虛偽之驗資文件),林振利嗣於99年11月12日至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華智公司之設立登記,以上揭虛偽之驗資文件表明股款已收足,使承辦之公務員將股款收足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而核准華智公司之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林振利、尋勝民均明知金融機構對申辦房屋貸款之人要求提供收入證明以評估個人信用及還款能力,資以決定是否核貸及核貸金額,亦明知其等之個人信用、資力條件非佳,難以向金融機構取得貸款。林振利竟先於100年4月12日前不詳時間以事成每週支付500元之代價委託方永元尋找人頭、提供身分,方永元明知林振利所囑係尋找可得利用之他人名義,以供其進行金融、經濟上不法行為,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尋找、引誘遊民配合作業,嗣覓得無資力之尋勝民。林振利即向尋勝民表示願意每週支付1000元之報酬,經徵得尋勝民之同意後,林振利、尋勝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林振利於100年4月18日攜尋勝民至高雄市○○○路0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帳戶B),嗣自100年4月20日起至同年9月20日止以「薪資轉帳」摘要形式,每月存入51826元或53826元至帳戶B內,製作虛偽之薪資轉帳紀錄。嗣林振利於100年9月間經由不知情之鄭宇助(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仲介而得悉黃秋寶欲以100萬元出售其高雄市○○區○○街00號5樓房地(下稱本案房地),遂表示有意購買並指示鄭宇助撰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買賣契約書A)1份,交由尋勝民出名簽名、蓋章,復另行授意鄭宇助再製作1份買賣總價記載成「225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下稱買賣契約書B),並持尋勝民印章蓋印於契約書上。嗣林振利於100年9月30日偕同尋勝民至新光商業銀行辦理本案房地之長期擔保借款,且為配合取得貸款,亦於同銀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下稱帳戶C),向新光商業銀行提出買賣契約書B,佯稱本案房地實際交易價格為225萬,另提出尋勝民身分證件、帳戶B存摺,於「借款申請書及個人資料表」佯載尋勝民在華智公司服務、擔任主任、每月收入5萬元等,致新光商業銀行於辦理上揭貸款之對保、徵信業務後仍陷於錯誤,誤認尋勝民為實際借款人,且有正當職業及穩定收入、具有清償債務之資力,於100年10月5日核准與尋勝民償還能力顯不相當之房屋貸款120萬元、撥款至帳戶C。

(三)林振利明知信用卡係金融機構依個人債信能力核發,亦明知尋勝民係不具備相當擔保及資力、僅能勉力維持生活之遊民,並無清償債務之能力,亦無法向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簽帳消費。竟另誘使尋勝民充當人頭,於徵得尋勝民同意後,與尋勝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0年10月3日前某日,先由林振利指示尋勝民在永豐商業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上填載其於華智公司任職主任、年收入65萬元等不實事項,並向永豐商業銀行提出身分證件、帳戶B存摺(登載薪資轉帳紀錄如上揭(二)所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佐證尋勝民於華智公司任職,因勞保局承辦人員對投保事宜有實質審查權責,此部分行為不另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申辦信用卡,使永豐商業銀行誤信尋勝民有正當職業、穩定收入、具相當資力,欲持卡消費且有清償信用卡簽帳消費利益之能力,因而陷於錯誤,於100年10月3日前某時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信用卡A)、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信用卡B)之信用卡各1張。嗣林振利即與尋勝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聯絡,由林振利持上揭信用卡2張接續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刷卡消費,足以生損害於永豐商業銀行。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林振利、尋勝民、方永元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振利、尋勝民、方永元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訴卷第53-56頁),被告三人供述經核相互間大致無違,亦與證人即華智公司下一任名義負責人張張明之證述、證人即新光商業銀行房貸業務員劉惠亭之證述、證人即賣方仲介鄭文雄、證人即買方仲介張文垣、證人即賣方黃秋寶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6、12-17、19-27、41-44頁,警二卷第39-47、51-60頁,偵二卷第13-14頁,偵四卷第25-27、34-35頁)均大致相符。就事實一之(一)部分,並有高雄市政府101年9月24日高雄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設立登記申請書、華智實業有限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設立)、莊丁漢身分證件影本、同意書(公司設立登記所在地)、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委託書(查核簽證)、查核報告書、華智實業有限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帳戶A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表(見偵二卷第29-50頁)、高雄市政府99年11月12日高市府經二公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設立登記)、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99年11月24日財高國稅苓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核准營業設立登記)函、高雄市政府100年11月11日高市府四維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同府100年4月28日高市府四維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出資、董事及章程變更登記)、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華智實業有限公司股東(變更)同意書各1紙、張張明身分證件影本1份(見警二卷第183-185、209-221頁),以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見警二卷第65-69頁)可稽;就事實一之(二)部分,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100年10月28日100九如字第681號函暨函附帳戶B客戶開戶資料查詢結果、交易明細表各1紙(見警二卷第127-131頁)、黃秋寶提供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買賣契約書A各1份(見警一卷第45-49頁)、新光商業銀行業務服務部101年2月2日(101)新光銀業務字第2191號函暨函附之撥貸紀錄、擔保品資料查詢結果、借款申請書及個人資料表、買賣契約書B各1紙(見警一卷第51-55頁)、同行業務服務部100年11月8日(100)新光銀業務字第5460號函暨函附帳戶C交易明細、約定條款確認書、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戶B存摺封面及內頁各1紙(見警二卷第99-111、115-125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建物、土地所有權狀(本案房地)各1紙(見警二卷第223-22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紙、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資料暨指認紀錄10紙、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1紙(見警一卷第7、18、28、29頁,警二卷第69-89、97、99頁)在卷可稽;另就事實一之(三)部分,除上揭帳戶B客戶開戶資料查詢結果、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及內頁各1紙外,尚有永豐商業銀行信用控管部100年11月1日永豐銀信用控管部(100)字第00532號函暨函附之信用卡A消費明細各1紙、同銀行之101年1月5日永豐銀信用控管部(101)字第00012號函暨函附信用卡申請書(含帳戶B存摺封面內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1紙、101年2月4日永豐銀信用控管部(101)字第00056號函暨函附之信用卡A及信用卡B消費明細各1紙、刷卡收據5紙(見警二卷第135-171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林振利、尋勝民、方永元上揭自白俱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所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林振利明知尋勝民無申請信用卡之真意、沒有清償信用卡消費欠款之能力,竟利用尋勝民擔任人頭申請信用卡、虛載尋勝民之工作單位、提供上載與真實不符薪資轉帳紀錄之帳戶B存摺,使永豐商業銀行誤認為尋勝民係持卡消費、有資力償還信用卡簽帳債務之人,顯屬詐術之實施行為,嗣永豐商業銀行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信用卡A、信用卡B,此部分應屬詐欺取財罪;嗣由林振利持上揭信用卡消費並享有簽帳消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則屬詐欺得利罪。核被告林振利如事實一之(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林振利、尋勝民如事實一之(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方永元如事實一之(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林振利、尋勝民如事實一之(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書雖未記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名,惟此僅係論罪法條欄之漏載,仍在起訴範圍內,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覆明確,有同署函文1紙可稽(見簡卷第86頁),併此敘明。被告林振利、尋勝民間就犯罪事實一之(二)、(三)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著有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方永元就事實一之(二)部分所為參與,係依林振利之囑咐,有償為其尋找遊民以供作為人頭,嗣即由林振利自行攜尋勝民申請證件、辦理貸款,有卷內尋勝民、林振利之供述可憑,是方永元雖持續自林振利處每週領受款項、作為林振利與尋勝民間取得聯繫之橋樑,惟其既未曾參與如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等任何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亦非就各該詐欺取財之成果計酬取償,尚難認其上揭程度之參與已足以評價為共同正犯,爰僅論以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方永元如事實一之(二)所示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部分容有未恰,附此敘明。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又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71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林振利、尋勝民二人如事實一之(三)所示向永豐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A、信用卡B而取得信用卡之財物後,進而另行起意,由林振利接續於十日內陸續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侵害永豐商業銀行同一財產上法益,觀其整體犯罪計畫,應認其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刷卡消費行為僅屬一行為之不同部分,應論以一罪。被告林振利所為如事實一之(一)、(二)、(三)所示四罪間,以及被告尋勝民所為如事實(二)、(三)所示三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尋勝民有如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林振利、尋勝民、方永元均不思以正途營生,林振利為達其經濟上犯罪目的,虛設公司而為如事實一之(一)所示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為遂其無本炒房、房價若漲利益歸諸於己、房價若跌損失由銀行負擔之犯罪計畫,誘使方永元媒介遊民作為人頭、誘使無資力亦無信用瑕疵紀錄之尋勝民配合其辦理房屋貸款而共同為如事實一之(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又為取得信用卡消費簽帳之不法利益而與尋勝民共同為如事實一之(三)所示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另方永元、尋勝民為牟由林振利每週支付之金額非鉅報酬,方永元為如事實一之(二)所示之媒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尋勝民則為如事實一之(二)、(三)所示之共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被告三人所為均不足取之行為人主觀犯罪動機、目的以及客觀犯罪手段;林振利為如事實一之(二)、(三)所示財產犯罪利益主要歸屬之人,方永元因媒介人頭而每週向林振利領取500元、尋勝民則每週領取1000元之人頭費並配合辦理上揭手續,累計報酬均已數萬元之犯罪所得分配狀態及犯罪支配結構;以及被告方永元、尋勝民、林振利於偵查中承認大部分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不諱之犯後態度;如事實一之(二)所示之被害人新光商業銀行就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為長期擔保放款120萬元(嗣經拍賣後拍定價額逾此數目,故被害人全部受償),如事實一之(三)所示之被害人永豐商業銀行損失金額為1萬1160元之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兼衡及被告尋勝民、方永元均無業、國中畢業、自述家境勉持,被告林振利以房屋仲介為業、高中肄業、自述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振利、尋勝民犯本件數罪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條文並未更動本文部分,僅加入但書及第2項規定,且修正後但書之規定,乃針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可否合併處罰之情形加以修正。據此,本件被告所犯上述兩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並無上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其適用前開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另審酌被告林振利事實一之(一)部分之虛設公司行為,目的係供事實一之(二)、(三)申請房屋貸款、申辦信用卡行為時、向銀行出示不實信用資料所用,被告林振利、尋勝民就事實一之(二)、(三)部分如上所述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得總額、犯罪結構及利益分配狀況、所造成被害人之經濟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就事實一之(一)部分另以:被告林振利明知申請設立登記對於股東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且其係華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知如上揭事實一之(一)所示莊丁漢未曾實際繳納華智公司股款200萬元,竟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意,於99年11月5日自行存入200萬元至帳戶A,嗣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曾喜仁依據記載不實之繳納股款證明(帳戶A存摺)在其業務上所查核製作之華智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華智公司資產負債表及華智公司股東繳款股款明細表上簽證股東股款業已繳足,而使該資產負債表生不實之結果,再於同年月8日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華智公司之設立登記,以上揭虛偽之驗資文件提出申請、表明收足股款,旋於同年月12日將200萬元領出,因認被告林振利亦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嫌。就事實一之(二)部分則另以:被告林振利利用委託、轉帳方式,使不知情之銀行業務承辦人製作出內容不實之薪資轉帳存簿交易明細之文書(即帳戶B存摺中100年4至9月間之薪資轉帳紀錄6筆),嗣向新光商業銀行提出作為申貸之財力證明,因認被告林振利、方永元、尋勝民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或第215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一)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處罰之對象為公司負責人,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犯上開之罪,始得以適用上揭規定論處罪刑。而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故依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不具前述身分之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振利虛設如事實一之(一)所示之華智公司(有限公司),固為其所不爭執,惟其並非華智公司之董事,亦未於該公司擔任何職務,身分經核與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公司負責人」構成要件不符;又登記為董事暨股東之莊丁漢就林振利上揭犯罪並不知情,並未與林振利間存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莊丁漢因此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為起訴書所是認,故被告林振利亦無從與具有公司負責人身分之莊丁漢論以共同正犯。揆諸上揭說明,起訴書以被告林振利為華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認其單獨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部分,法律評價上容有誤會,惟起訴書既認上揭部分與有罪部分事實一之(一)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按刑法第215條之罪,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成立要件。故如非從事業務之人,而係普通人使不知情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之事項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因刑法就此並無處罰明文,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從逕依該法條論罪。從而,刑法第215條之罪,應認有排斥普通人成立間接正犯理論之適用,此觀同法第213條與第214條之關係,其意甚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參照),不存在從事業務身分之被告林振利,就事實一之(二)部分雖確有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開設帳戶B,並委託銀行將帳戶B設為薪資轉帳帳戶、後續六個月以「薪資轉帳」摘要每月匯款至帳戶B,藉以捏造尋勝民不實薪資收入紀錄而創造虛偽信用資料等事實,惟揆諸前揭說明,因此等行為尚非法所明文處罰者,仍無論以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接正犯餘地,就上揭文書另有所主張者,亦無從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於法律上應評價為林振利利用不知情而有存簿交易明細私文書製作權限之金融機構承辦人,製作出業務上登載不實私文書(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3月11日函文,簡卷第86頁),即有未洽。此外,遍查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振利有何另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行為。惟起訴書既認上揭偽造文書部分與有罪部分事實一之(二)所示詐欺取財行為間具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谷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
附表
┌───────┬────┬─────────┬──────────────┐
│消費日期      │消費金額│信用卡卡號        │特約商店(地址)              │
│(民國)        │(新臺幣)│                  │                            │
├───────┼────┼─────────┼──────────────┤
│100年10月3日  │  1000元│0000000000000000號│全國加油站九如站            │
│              │        │(即信用卡A)    │(高雄市○○區○○○路000號) │
├───────┼────┼─────────┼──────────────┤
│100年10月6日  │   796元│同上              │全國加油站九如站            │
│              │        │                  │(高雄市○○區○○○路000號) │
├───────┼────┼─────────┼──────────────┤
│100年10月13日 │    95元│0000000000000000號│漢神巨蛋購物廣場            │
│              │        │(即信用卡B)    │(高雄市○○區○○○路000號) │
├───────┼────┼─────────┼──────────────┤
│100年10月13日 │   269元│同上              │漢神巨蛋購物廣場            │
│              │        │                  │(高雄市○○區○○○路000號) │
├───────┼────┼─────────┼──────────────┤
│100年10月13日 │  9000元│同上              │峻晨有限公司                │
│              │        │                  │(高雄市○○區○○○路00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390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