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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74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張雅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745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廖坤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6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廖坤章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坤章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於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後,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佈,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本次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較諸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利益之規定,自較利於行為人;況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既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不得逕行依職權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至明。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 、679 號解釋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2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聲請狀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2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以上揭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  名  │ 宣  告  刑 │ 犯罪日期 │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備註│
│  │        │            │(民國)  ├─────┬─────┼─────┬─────┤    │
│號│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2年6│101年12月 │本院102年 │102.7.31  │同左      │102.8.27  │    │
│1 │防制條例│月          │下旬某日起│度訴字第33│          │          │          │    │
│  │        │            │至102年1月│7號       │          │          │          │    │
│  │        │            │8日       │          │          │          │          │    │
├─┼────┼──────┼─────┼─────┼─────┼─────┼─────┤    │
│  │過失傷害│有期徒刑5月 │101.12.13 │本院102年 │102.8.30  │同左      │102.10.1  │    │
│2 │(聲請意│            │          │度交簡字第│          │          │          │    │
│  │旨書誤載│            │          │1550號    │          │          │          │    │
│  │為公共危│            │          │          │          │          │          │    │
│  │險,應予│            │          │          │          │          │          │    │
│  │更正)  │            │          │          │          │          │          │    │
└─┴────┴──────┴─────┴─────┴─────┴─────┴─────┴──┘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745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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