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31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31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裴世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20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裴世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裴世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裴世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816號、103 年度簡字第1837號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部分固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各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3 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9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8 月)。準此,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相隔時間、性質等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揆諸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縱令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在該數罪所裁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本案附表編號1 、2 之罪前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在形式上雖已經執行,然衡諸上開說明,尚難認附表編號1、2 之罪業已執行完畢,至前已執行之部分,日後則由聲請人於應執行之刑中扣除,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 │ │ │安非他命) │) │ │ ├────────┼──────────┼──────────┼──────────┤ │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 │ │1 日. │1 日. │一日. │ ├────────┼──────────┼──────────┼──────────┤ │ │102 年6 月18日19時至│102 年6 月19日3 時25│103年1月22日 │ │犯 罪 日 期 │102 年6 月19日1 時50│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 │ │ │分許間某時 │時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2年度毒偵 │高雄地檢102年度毒偵 │高雄地檢103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3787號 │字第3787號 │字第908號 │ │ │ │ │ │ ├───┬────┼──────────┼──────────┼──────────┤ │ │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2年度審易字第2816 │102年度審易字第2816 │103年度簡字第1837號 │ │事實審│ │ 號 │ 號 │ │ │ ├────┼──────────┼──────────┼──────────┤ │ │判決日期│ 103年02月27日 │ 103年02月27日 │ 103年06月05日 │ ├───┼────┼──────────┼──────────┼──────────┤ │ │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2年度審易字第2816 │102年度審易字第2816 │103年度簡字第1837號 │ │判 決│ │ 號 │ 號 │ │ │ ├────┼──────────┼──────────┼──────────┤ │ │判 決│103 年2 月27日 │ 103年02月27日 │ 103年06月26日 │ │ │確定日期│ │ │ │ ├───┴────┼──────────┴──────────┼──────────┤ │ │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 │ │備 註│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形式上已易科罰金執│ │ │ │行完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