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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58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蔡書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589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志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212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志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志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現經受刑人請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張志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2751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585 號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4 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部分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民國103 年7 月21日聲請書1 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4 所示之罪,固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如附表編號2 、3 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各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4 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 年8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1 年6 月)。準此,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時間、性質等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蔡書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
│                │折算1日.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2年08月02日       │102年08月03日       │102年12月02日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2 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2 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2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4152號、103 年度│字第4152號、103 年度│字第4152號、103 年度│
│                │偵字第1993號        │偵字第1993號        │偵字第1993號        │
├───┬────┼──────────┼──────────┼──────────┤
│      │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        │                    │                    │                    │
│最  後├────┼──────────┼──────────┼──────────┤
│      │案    號│102 年度審訴字第2751│102 年度審訴字第2751│102 年度審訴字第2751│
│事實審│        │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
│      │        │585 號              │585號               │585號               │
│      ├────┼──────────┼──────────┼──────────┤
│      │判決日期│   103年04月30日    │   103年04月30日    │   103年04月30日    │
├───┼────┼──────────┼──────────┼──────────┤
│      │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        │                    │                    │                    │
│確  定├────┼──────────┼──────────┼──────────┤
│      │案    號│102年度審訴字第2751 │102年度審訴字第2751 │102年度審訴字第2751 │
│判  決│        │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
│      │        │585                 │585 號              │585號               │
│      ├────┼──────────┼──────────┼──────────┤
│      │判    決│   103年04月30日    │   103年04月30日    │   103年04月30日    │
│      │確定日期│                    │                    │                    │
├───┴────┼──────────┴──────────┴──────────┤
│                │編號1 、4 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備            註│元折算1 日)確定;編號2 、3 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                │。                                                              │
│                │                                                                │
└────────┴────────────────────────────────┘
┌────────┬──────────┬──────────┬──────────┐
│ 編          號 │         4          │                    │                    │
├────────┼──────────┼──────────┼──────────┤
│                │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
├────────┼──────────┼──────────┼──────────┤
│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
│                │折算1日.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2年12月05日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2 年度毒偵│                    │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4152號、103 年度│                    │                    │
│                │偵字第1993號        │                    │                    │
├───┬────┼──────────┼──────────┼──────────┤
│      │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                    │
│      │        │                    │                    │                    │
│最  後├────┼──────────┼──────────┼──────────┤
│      │案    號│102 年度審訴字第2751│                    │                    │
│事實審│        │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                    │                    │
│      │        │585號               │                    │                    │
│      ├────┼──────────┼──────────┼──────────┤
│      │判決日期│   103年04月30日    │                    │                    │
├───┼────┼──────────┼──────────┼──────────┤
│      │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                    │
│      │        │                    │                    │                    │
│確  定├────┼──────────┼──────────┼──────────┤
│      │案    號│102 年度審訴字第2751│                    │                    │
│判  決│        │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                    │                    │
│      │        │585號               │                    │                    │
│      ├────┼──────────┼──────────┼──────────┤
│      │判    決│   103年04月30日    │                    │                    │
│      │確定日期│                    │                    │                    │
├───┴────┼──────────┼──────────┼──────────┤
│                │                    │                    │                    │
│備            註│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589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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