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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61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張谷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610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祺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祺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祺鴻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關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若數罪併罰之數罪個別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縱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二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044號、102年度審易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044號判決,且如附表所示之罪皆是受刑人於上揭判決確定日(即102年5月21日)以前所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二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谷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罪名        │宣告刑          │行為時    │最後事實審      │判決日期  │確定日期  │
│    │            │                │          │暨確定判決      │          │          │
├──┼──────┼────────┼─────┼────────┼─────┼─────┤
│1   │毒品危害防制│有期徒刑6月.如 │101.10.21 │本院102年度簡字 │102.04.19 │102.05.21 │
│    │條例罪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第1044號        │          │          │
│    │            │1000元折算1日   │          │                │          │          │
├──┼──────┼────────┼─────┼────────┼─────┼─────┤
│2   │毒品危害防制│有期徒刑6月.如 │102.01.17 │本院102年度審易 │102.07.30 │102.07.30 │
│    │條例罪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字第1382號      │          │          │
│    │            │1000元折算1日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610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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