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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41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顏珮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417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簡健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6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簡健宏所犯如附表所示肆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簡健宏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第一款、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第二款、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三款、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第四款、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張簡健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紙(執聲卷第3頁)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2罪曾經本院判決定應執行刑確定(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3、4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加計如附表編號1之有期徒刑9月及如附表編號2之有期徒刑5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6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顏珮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備註  │
│號│      │          │        │ 年度案號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      │
│  │      │          │        │          │        │        │        │日期    │      │
├─┼───┼─────┼────┼─────┼────┼────┼────┼────┼───┤
│1 │毒品危│有期徒刑9 │102年7月│高雄地檢  │高雄地院│103年4月│高雄地院│103年5月│      │
│  │害防制│月        │26日    │103年度毒 │103年度 │10日    │103年度 │6日     │      │
│  │條例  │          │        │偵字第494 │審訴字第│        │審訴字第│        │      │
│  │      │          │        │號        │450號   │        │450號   │        │      │
├─┼───┼─────┼────┼─────┼────┼────┼────┼────┤      │
│2 │毒品危│有期徒刑5 │102年7月│高雄地檢  │高雄地院│103年4月│高雄地院│103年5月│      │
│  │害防制│月,如易科│26日    │103年度毒 │103年度 │10日    │103年度 │6日     │      │
│  │條例  │罰金,以新│        │偵字第494 │審訴字第│        │審訴字第│        │      │
│  │      │臺幣1千元 │        │號        │450號   │        │450號   │        │      │
│  │      │折算1日   │        │          │        │        │        │        │      │
├─┼───┼─────┼────┼─────┼────┼────┼────┼────┼───┤
│3 │毒品危│有期徒刑1 │102年7月│高雄地檢  │高雄地院│103年8月│高雄地院│103年8月│編號3 │
│  │害防制│年6月     │25日    │102年度偵 │103年度 │4日     │103年度 │26日    │、4曾 │
│  │條例  │          │        │字第18357 │訴字第  │        │訴字第  │        │定應執│
│  │      │          │        │號        │400號   │        │400號   │        │行刑2 │
├─┼───┼─────┼────┼─────┼────┼────┼────┼────┤年4月 │
│4 │毒品危│有期徒刑1 │102年7月│高雄地檢  │高雄地院│103年8月│高雄地院│103年8月│確定  │
│  │害防制│年6月     │25日    │102年度偵 │103年度 │4日     │103年度 │26日    │      │
│  │條例  │          │        │字第18357 │訴字第  │        │訴字第  │        │      │
│  │      │          │        │號        │400號   │        │400號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417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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