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5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5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許峰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執聲字第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峰賓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各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峰賓因犯過失傷害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於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後,刑法第50條條文經總統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刑法第50條僅係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同法第51條之內容,法院比較新舊法時,無庸與其他與行為人罪刑有關之規定綜合比較而應單獨比較。又本次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較諸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利益之規定,自較利於行為人;況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裁判時現行刑法第50條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
四、本件受刑人所犯過失傷害等6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足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5 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 、2 、4 、6 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6 罪,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103 年1 月14日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 份存卷可佐,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5 罪,固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5 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6所示之6 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3 年6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6 之總和(有期徒刑3 年3 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本院97年度交訴字第25號判決確定日(即97年6 月9 日)以前所犯,衡酌受刑人所犯前述6 罪,附表編號1 、6 所示之罪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編號2 所示之罪則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另編號3 、5 所示之罪均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而編號4 所示之罪則為過失傷害罪,犯罪型態、侵害法益迥異,且犯罪時間相距不到1 年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6罪,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5 所示之犯行,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則揆諸前揭說明,附表編號1 、2 、4 、6 號所示之罪與編號3 、5所示之罪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註 │ │編│ 罪名 │ │ (民國) ├──────┬──────┼─────┬──────┤ │ │號│ │ │ │ 法院、案號 │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 │ │ │ │ (民國) │ │ (民國) │ │ ├─┼────┼──────┼──────┼──────┼──────┼─────┼──────┼─────┤ │1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3月 │96年9月17日 │本院97年度交│97年5月9日 │同左 │97年6月9日 │編號1至5曾│ │ │防制條例│ │ │訴字第25號 │ │ │ │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 │ │2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4月 │96年9月1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月確定。│ │ │防制條例│ │ │ │ │ │ │ │ ├─┼────┼──────┼──────┼──────┼──────┼─────┼──────┤ │ │3 │肇事致人│有期徒刑10月│96年10月20日│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傷害逃逸│ │ │ │ │ │ │ │ │ │罪(聲請│ │ │ │ │ │ │ │ │ │書誤載為│ │ │ │ │ │ │ │ │ │過失傷害│ │ │ │ │ │ │ │ │ │罪,應予│ │ │ │ │ │ │ │ │ │更正) │ │ │ │ │ │ │ │ ├─┼────┼──────┼──────┼──────┼──────┼─────┼──────┤ │ │4 │過失傷害│有期徒刑6月 │96年10月29日│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罪 │ │ │ │ │ │ │ │ ├─┼────┼──────┼──────┼──────┼──────┼─────┼──────┤ │ │5 │肇事致人│有期徒刑1年2│96年10月29日│同上(聲請書│同上 │同上 │同上 │ │ │ │傷害逃逸│月 │ │誤載為9年度 │ │ │ │ │ │ │罪(聲請│ │ │交訴字第25號│ │ │ │ │ │ │書誤載為│ │ │,應予更正)│ │ │ │ │ │ │過失傷害│ │ │ │ │ │ │ │ │ │罪,應予│ │ │ │ │ │ │ │ │ │更正) │ │ │ │ │ │ │ │ ├─┼────┼──────┼──────┼──────┼──────┼─────┼──────┼─────┤ │6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5月 │97年2月28日 │本院97年度審│97年6月9日 │同左 │97年7月3日 │ │ │ │防制條例│ │14時採尿時回│簡字第2906號│ │ │ │ │ │ │ │ │溯24小時內某│ │ │ │ │ │ │ │ │ │時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