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06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06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劉信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執聲字第3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信德因犯竊盜罪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信德因犯竊盜罪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確定,有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1035號、103 年度簡字第2517號確定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案號:103 年度執緝字第1742號〉、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與原判決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受刑人已於103年10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見附表備註欄),惟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103年度聲字第5060號 劉信德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 │號│ │ │(年月日)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1 │竊盜罪│有期徒刑│103.2.13 │本院103 │103.4.11 │本院103 │103.5.13 │ │ │ │3月,如 │8時許 │年度簡字│ │年度簡字│ │ │ │ │易科罰金│ │第1035號│ │第1035號│ │ │ │ │,以新臺│ │ │ │ │ │ │ │ │幣1仟元 │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 │2 │施用第│有期徒刑│103.2.14 │本院103 │103.7.10 │本院103 │103.9.27 │ │ │二級毒│6月,如 │14時30分許為│年度簡字│ │年度簡字│ │ │ │品罪 │易科罰金│警採尿時間回│第2517號│ │第2517號│ │ │ │ │,以新台│溯120小時內 │ │ │ │ │ │ │ │幣1仟元 │某時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 │備註:編號1所示之罪,經高雄地檢以103年度執緝字第1742號執行,103年7月22日入監,│ │ 103年10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