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03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03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信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信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信德於民國103年2月13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旁,見許李美雲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其在不詳地點所拾獲之鑰匙啟動上開機車,而予以竊取得手供己所用。嗣於翌(14)日10時45分許,劉信德騎乘竊得之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小港區龍鳳路與龍興街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發覺上開機車為失竊車輛,並當場扣得前揭鑰匙1支,始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劉信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許李美雲之指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3張及扣案物品照片1張。
㈣扣案之鑰匙1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67 號、100年度審易字第66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1 案);復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389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下稱第2 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3 案),前後1 、2 、3 案經接續執行(101 年1 月12日至101 年3 月6 日為執行第二案之拘役期間),於101 年8 月7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尚有未洽,併予指明。另被告固於103 年2 月14日10時45分許為警盤查時坦承犯行,惟被害人已先於103 年2 月13日12時49分許報警處理,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佐,本件既係員警於被告自白前,即依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涉有前揭犯嫌,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機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約5,000 元,業已返還被害人許李美雲,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是其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鑰匙1 支,雖係供被告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該鑰匙係被告在不詳地點所拾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陳述明確,自無從為沒收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