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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36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鄭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聲字第5367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劉宗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2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宗勝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宗勝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確定在案,聲請就前述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並檢具受刑人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出具之聲請書(載明請求就得易科罰金之編號1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編號2,共2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劉宗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618號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易字第171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劉宗勝應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罪名 │宣告刑│犯罪日期 ├────┬──────┼────┬──────┤ 備 註 ││號│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1 │毒品危害│有期徒│102年11月27 │本院103 │103年5月22日│本院103 │103年5月22日│如易科罰金││ │防制條例│刑6月 │日 │年度審易│ │年度審易│ │,以新臺幣││ │ │ │ │字第618 │ │字第618 │ │1,000 元折││ │ │ │ │號 │ │號 │ │算1 日 │├─┼────┼───┼──────┼────┼──────┼────┼──────┼─────┤│2 │竊盜 │有期徒│102年10月9日│本院103 │103年8月28日│本院103 │103年9月30日│ ││ │ │刑10月│ │年度審易│ │年度審易│ │ ││ │ │ │ │字第1717│ │字第1717│ │ ││ │ │ │ │號 │ │號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 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367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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