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92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92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義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4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義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林義泰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倘受刑人所受之宣告刑均合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固超過6 個月,依前開說明,仍得易科罰金,先予敘明。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復依上開規定,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2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亦不得輕於附表所示2罪中之最長刑期(即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載之有期徒刑6月)。另審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類型相同,且為戕害個人身心之犯行,暨衡諸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爰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1 │施用第二│有期徒刑│102年2月19│高雄地院102 年│102.6.6 │高雄地院102 年│102.7.16 │ │ │ │級毒品 │6 月,如│日11時34分│度簡字第1868號│ │度簡字第1868號│ │ │ │ │ │易科罰金│為觀護人採│ │ │ │ │ │ │ │ │,以新臺│尿時起回溯│ │ │ │ │ │ │ │ │幣1 仟元│96小時內之│ │ │ │ │ │ │ │ │折算1 日│某時 │ │ │ │ │ │ ├─┼────┼────┼─────┼───────┼─────┼───────┼─────┤ │ │2 │施用第二│有期徒刑│102年3月28│高雄地院102 年│102.8.22 │高雄地院102 年│102.9.27 │ │ │ │級毒品 │6 月,如│日14時45分│度簡字第2793號│ │度簡字第2793號│ │ │ │ │ │易科罰金│為觀護人採│ │ │ │ │ │ │ │ │,以新臺│尿時起回溯│ │ │ │ │ │ │ │ │幣1 仟元│5日內之某 │ │ │ │ │ │ │ │ │折算1 日│時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