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11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緝字第11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宗霖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11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宗霖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楊宗霖於民國97年4 月10日5 時30分許,搭乘由邱弘嘉(所涉偽證犯行,業經另案判決確定,詳後述)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途經高雄市博愛二路與新庄仔路路口時,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黑色自用小客車之男子,沿路尾隨追趕至高雄市自由二路、十全二路等處,其間並遭該男子多次持槍射擊。楊宗霖明知其於上開過程中,並未目擊持槍射擊之男子為李登明(所涉與方俊忠、曾慈傑共同殺人未遂犯行,均經另案判決確定,詳後述),詎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7年9 月18日,在本院97年度訴字第1036、1117號審理方俊忠殺人未遂案件時,就李登明是否持槍射擊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我們去舞廳出來,我朋友邱弘嘉載我,我們開車到博愛路與新莊路的時候,邱弘嘉看到說後面有人在跟車,我就把車玻璃拉下,發現曾慈傑搭計程車在後面跟車,然後前面還有『老芋仔』李登明在跟著。」、「(是李登明在前面,還是計程車在前面?)我玻璃拉下的時候,計程車在右邊,準備要往前攔停,李登明在後面。」、「(有幾台車跟著你?那車上幾個人?)我只有看到『老芋仔』一人,應該是他開車的。」、「(是否確定那是李登明不是方俊忠?)是李登明,如果不是的話,我願意被判偽證。」、「(下車開槍的是誰?)李登明。」、「(當時黑色賓士有無其他人?)沒有。因為他駕駛的車窗是放下,我只有看到李登明。」、「(有無去注意車子有無別人?)看不到,因為車窗只有看到李登明走下來。」、「(是否可以確定十全路、自由路下車開槍的就是李登明,那麼開車行進間是誰?)是,都是李登明。」、「(在警局四月十四日筆錄為何說計程車在追你們?)因為博愛路、新莊路他們就在追我們,重點我是看到李登明開槍。」等語,使該案案情有誤判之虞,足生損害於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檢察署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俱經檢察官、被告楊宗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3 年度訴緝字第118 號案卷卷二,下稱【訴緝卷二】,第5 至6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或不當之情形,復核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適當,依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供前具結後為上揭證述,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當時我確實有看到李登明下車,我是被害人,不可能說謊害自己云云。經查:
一、方俊忠、李登明、曾慈傑前經謀議後,由方俊忠於97年4 月10日凌晨駕車尾隨被告並開槍射擊而涉共同殺人未遂犯行部分,方俊忠經高雄高分院以101 年度再字第1 、2 號判決、李登明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臺非字第22號判決、曾慈傑則經高雄高分院以99年度上更㈠字第216 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確定,此有上開各案之判決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3 年度訴緝字第118 號案卷卷一,下稱【訴緝卷一】,第165 至166 頁、第180 至191 頁、第193 至202 頁),先予敘明。
二、被告於法院分別審理方俊忠及李登明所涉殺人未遂案件中,前後證述不一:
㈠被告於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36、1117號審理方俊忠殺人未遂案件中,曾供前具結為上開如事實欄所載之陳述,有本院該案97年9 月18日之審理筆錄及結文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17號案卷影卷一,下稱【影一卷】,第7 頁背面至第11頁、第30頁背面)。
㈡惟其卻於高雄高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57 號審理李登明殺人未遂案件中,證稱:「(當天邱弘嘉駕車,你們被賓士車追逐時,你有看清楚是誰持槍射擊你們嗎?)沒有」、「(你之前曾經講說你看的很清楚是李登明?)我沒有跟人家有什麼糾紛,只有李登明而已,他又是開賓士的,我當然是講李登明,這樣警察比較好查…」、「(你為什麼指述的這麼明確,說就是李登明?)我只有和李登明有仇隙,他又是開賓士車的,我只是猜想是李登明,並沒有親眼看到是李登明」等語,有該案筆錄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高雄高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57 號案卷影卷,下稱【影三卷】,第6 頁)。
㈢而倘被告於本院另案審理方俊忠殺人未遂案之證述內容為真,則其又何以會就同一槍擊事件,在李登明所涉案件中翻異證稱並沒有看清楚是何人持槍射擊,亦沒有親眼看到是李登明?
三、證人邱弘嘉於法院分別審理方俊忠及李登明所涉殺人未遂案件中,前後證述亦不一致,且其事後亦因偽證犯行經判決確定:
㈠證人邱弘嘉於本院另案審理方俊忠殺人未遂案件時,固證稱:駕駛黑色賓士的人亮槍開始射擊,我確定不是方俊忠,是李登明開槍,李登明朝副駕駛座窗戶射擊等語(見影一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惟其於:⑴本院另案審理李登明殺人未遂案件中證稱:當時是楊宗霖跟我說如果警察問就說是李登明開槍的,事實上開槍的人是不是李登明,我不能確定,我沒有看清楚那個人的臉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418 號案卷影卷,下稱【影二卷】,第9 頁背面、第10至12頁、第15頁);⑵高雄高分院審理李登明殺人未遂之案件中證稱:當時我沒有看清楚是誰開槍等語(見影三卷第5 至6 頁);
⑶本案偵查中證稱:我無法確定開槍的人是李登明或方俊忠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3355號案卷第59頁);
⑷本案審理中證稱:我沒有看到開槍的那個人等語(見訴緝卷二第9 頁)。是觀諸邱弘嘉之證述,其前後所述已有不一。
㈡邱弘嘉因於本院另案審理方俊忠殺人未遂之案件中為虛偽陳述,業經其事後於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2353號案件中自承在卷,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有該案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2353號案卷第88至89頁)。再其亦於本院審理李登明殺人未遂之案件中證稱:「…當時我跟楊宗霖住一起,都是他拿給我的(指花費、經濟收入)」、「他告訴我說要想辦法讓老芋仔弄去關,如果老芋仔被抓去關這筆(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的帳他就不用還了」、「…做筆錄前,楊宗霖就對我千交代萬交代要把李登明咬死,因為他不想付這筆錢,到時候會給我好處」等語(見影二卷第8 頁、第9 頁背面),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有按時給邱弘嘉5000元或1 萬元情事(見訴緝卷二第12頁),及其於李登明殺人未遂案中證稱有因賭博而積欠李登明1500萬元之債務等情節(見影二卷第2 頁背面)相合。再衡之被告於本院另案審理李登明殺人未遂案中自承:案發當時沒有工作,收入來源是家裡的房地產賣掉留下的現金等語(見影二卷第15頁背面),則以被告當時都僅係靠家產變賣所得度日,何以又會現金支助邱弘嘉?是證人邱弘嘉前開所述被告曾利誘其指證李登明為開槍之人非不可採。
四、被告與邱弘嘉曾遭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黑色自用小客車尾隨並開槍射擊: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高雄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0854 號案件偵查中、本院97年度訴字第1036及1178號案件審理中陳述明確(見高雄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0854 號案卷影卷,下稱【調影偵五卷】,第19至20頁;影一卷第7 至11頁),經核與證人邱弘嘉於97年4 月10日警詢中、高雄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0854 號案件偵查中、本院97年度訴字第1036及1178號案件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李登明、林大詔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之警卷影卷第39至40頁;調影偵五卷第19至20頁;影一卷第11頁背面至第14頁),並有警製邱弘嘉遭槍擊案現場勘察相片冊1 份在卷可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偵五字第9700號案卷影卷,下稱【調警二卷】,第29至117 頁),亦堪認定。
五、實際駕駛黑色賓士車及開槍射擊之人係方俊忠,並非李登明:此部分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證人方俊忠於其所涉殺人未遂案件中,分別為下列陳述:⑴於警詢中陳稱:「…當天…我駕駛轎車(車號0000,英文字母已忘、賓士、黑色)停在中華路南向機慢車道,然後我就看見楊文男(即楊宗霖更名前之姓名)及另一名男子站在大帝國酒店門口等候泊車小弟將車子開來,等他們上車之後…我一路尾隨他們至博愛、新莊仔路口…楊文男的車輛…停在新莊仔路與博愛路口的慢車道,此時我朋友綽號『吉仔』之男子搭乘計程車停在楊文男他們車子前方…楊文男的車即閃過計程車由新莊仔路向東行駛,我即立即開車追逐他,並…取出手槍朝向楊文男車輛…射擊,我沿路追逐楊文男車輛並沿路開槍,直到…楊文男車輛…停在十全路上…因為一路上第一把槍的子彈已經被我打完了,所以我由駕駛座下方拿出另一把槍下車…射擊直到…子彈全部打完才停止,楊文男…離開,我回到車上跟在他們車輛後方,後來我見他們將車輛開往十全路派出所我就離開了」、「…後來楊文男他們到十全派出所報案時,我又打電話叫吉仔到十全派出所看看…」、「我當天是駕駛黑色賓士轎車,車牌號碼我只記得數字是1166,該車車主為李淑青」、「(李淑青與你是何關係?為何你會駕駛李淑青所有之車輛?)…鄰居,我們從小就認識…我是…借用車輛」等語(見調警二卷第5 至6 頁;第8 頁、第11至12頁)。⑵於偵查中供稱:「(為何犯此槍擊案?)因對方欠錢不還…楊文男欠我朋友李登明不還…所以我當天看到他在大帝國酒店等車,等他們上車我就一路尾隨他們…楊文男發現我在跟他…到了博愛路及新莊仔路口,吉仔就搭計程車停在楊文男前面,楊文男以為被前後包夾…就閃過計程車向新莊仔路走,我就開車追他。並取出槍朝他車…射擊,追到高醫附近,楊文男停下…我也停下,因第一把槍子彈打完,我再拿第二枝槍…跑到楊文男車旁朝楊文男前方射擊」等語(見高雄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3438 號案卷影卷第5 至6 頁)。⑶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17號案件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只是要攔下他(指被告)而已…李登明並沒有在場…當天會合的時候,我與曾慈傑尾隨邱弘嘉的車,我是自己開車,曾慈傑是叫計程車…我有對他們開槍…我有下車…」等語(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17號案卷影卷二第33頁)。
㈡方俊忠於槍擊後曾持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曾慈傑電話聯絡:
⑴綽號「阿利」之方俊忠曾於槍擊後與曾慈傑通電話要曾慈傑至十全路派出所查看7456-ME 號自用小客車之情況,而曾慈傑事後亦把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晶片卡丟棄在十全路上等情,業據證人曾慈傑於其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警詢、偵查中陳述明確(見調影偵五卷第7 頁、第9 頁、第35頁),核與綽號「阿利」之方俊忠前揭於警詢中陳稱:後來楊文男他們到十全派出所報案時,我又打電話叫「吉仔」(即曾慈傑)去看看等語(見調警二卷第8 頁)相符。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4 月10日6 時8 分、9 分、10分許,曾分別與曾慈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繫,而其中6 時8 分許之基地台位置係在高雄市○○○○街00號附近,亦有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記錄1 份在卷可稽(見高雄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34743 號案卷影卷,下稱【調影偵一卷】,第149 至150 頁),可認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於槍擊案發生後,曾出現在十全路派出所附近,並以該電話與曾慈傑聯繫。
⑵雖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使用人於97年4 月間為許維佩即李登明之未婚妻,此據證人李登明於其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調影偵一卷第196頁)。然證人方俊忠於其所涉殺人未遂案件警詢中自稱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調警二卷第1 頁)於97年4 月9 日2 時後至同年月11日間,並無與曾慈傑所持上開行動電話通話之紀錄,此有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紀錄1 份在卷可參(見調影偵一卷第146 至147 頁)。再由證人李登明於其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警詢中陳稱:許維佩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於97年4 月9 日借用姊姊(即李淑青)車號0000-TF 號汽車時,將電話掉在車上等語(見調影偵一卷第196 頁),及證人方俊忠於高雄高分院審理其殺人未遂案件時證稱:我案發前借到車後,有先到臺南找人,之後才回高雄等語(見高雄高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823號案卷影卷第89頁),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4 月9 日22時18分許至同日22時28分許之通話基地台位置係在臺南縣歸仁鄉或仁德鄉,此有該電話之通聯記錄影本1 份在卷可佐(見調影偵一卷第149 至150 頁),與方俊忠所稱於案發前曾駕駛1166-TF 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南之情形一致;復佐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於97年4 月10日6 時8 分許起至同日7 時24分許之通聯記錄,其基地台位置係自高雄市三民區移往高雄縣鳥松鄉,再移往屏東縣竹田鄉,此有該電話之通聯記錄影本1 份在卷可參(見調影偵一卷第149 至150 頁),此路線與證人方俊忠於其所涉殺人未遂之案件中陳稱:「…我…見他們車子停在派出所後,我就沿著山東街向北經由同盟路、建工路、本館路的路線往屏東方向逃逸」等語(見調警二卷第11頁)亦相吻合;末衡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於案發後該日清晨之基地台位置係逐漸移往屏東縣竹田鄉,而方俊忠係居住於屏東縣萬丹鄉社皮村(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調警二卷第1 頁),該處距離屏東縣竹田鄉最近開車距離僅9.5 公里,此有屏東縣竹田鄉與萬丹鄉社皮村之電子地圖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參(見訴緝卷一第208 頁),相較於李登明於其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警詢中所稱戶籍所在之屏東市廣東路、實際居住之屏東市○○巷000 號(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調影偵一卷第192 頁)及其於97年3 月30日後所居住之屏東市武威街(見調影偵一卷第195 頁),開車最近之距離分別為14.7、17、12.8公里,此有上開3 處與屏東縣竹田鄉之電子地圖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參(見訴緝卷一第204 至205 頁、第207 頁),方俊忠之住處顯然與上開置於車號0000-TF 號自用小客車車內之0000000000號電話之基地台位置較為接近,倘97年4 月10日凌晨,駕駛該車尾隨被告與邱弘嘉並開槍射擊之人為李登明,其於案發後為何不將車輛駛往其居住之處,反駛向方俊忠居住處之方向?綜上,可認於97年4 月9日22時18分許至同月10日7 時24分許之期間,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係由方俊忠持用無訛。
㈢從而,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於97年4 月10日凌晨5 時30分許被告遭槍擊後,曾出現在十全路派出所附近,並打電話予曾慈傑,而該電話於該段期間之持有人為方俊忠等情,俱經本院認明如前,與證人方俊忠前開所述於駕駛1166-TF號自用小客車尾隨被告並開槍射擊後,看見被告所乘坐之車輛駛入十全路派出所,即打電話要求曾慈傑去派出所查看車輛狀況之情形相合,可認證人方俊忠所述為真,則於97年4月10日駕車尾隨被告與邱弘嘉並開槍射擊之人為方俊忠而非李登明等情,堪以認定。
六、被告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1036、1117號案件審理中係故意為不實之證述:被告於前揭高雄高分院審理李登明所涉殺人未遂之案件中,已自承其於97年4 月10日凌晨,未實際目睹駕車尾隨其與邱弘嘉並持槍射擊之人,其於方俊忠所涉殺人未遂之案件中證稱係李登明開車及持槍射擊,僅係其主觀上之臆測等語,業經敘明如前,而97年4 月10日凌晨對其開槍射擊之人為方俊忠而非李登明,亦如前述,則被告自無可能目睹持槍射擊者為李登明,再參以其曾利誘證人邱弘嘉證稱開槍者為李登明之不實內容以達成其免於清償賭債之目的,足認其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1036、1117號案件審理中證稱目睹開槍者為李登明云云,顯係有意為不實之陳述。被告辯稱其確有看見李登明,沒有說謊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諉無足採。
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按刑法第168 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責,所謂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必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且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53號判決意旨、71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在本院97年度訴字第1036、1117號案件審理中,究係何人於97年4 月10日凌晨駕車尾隨被告與邱弘嘉並開槍射擊之事實,乃攸關法院判斷該案被告方俊忠是否為實際持槍射擊者之重要關係事項,則被告上開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而為之虛偽證述,自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
二、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於法院業已明確告知應據實陳述,否則即應受偽證罪處罰之情形下,竟僅為使自己免於償還賭債即恣意為上開虛偽證述,對司法審判權之正確行使造成妨礙,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且犯後飾詞否認,態度非佳,另考量其前無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訴緝卷一第4 至7 頁),兼衡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 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