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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36號

殺人未遂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黃建榮蘇揚旭楊珮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36號

                   97年度訴字第111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程高雄律師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李汶哲律師

      吳晉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854 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134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口徑九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口徑零點四零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仿BERETTA 廠M九 型半自動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口徑九釐米制式子彈柒顆均沒收之。

甲○○被訴殺人未遂部分,無罪。

丙○○無罪。

事實

一、甲○○明知制式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並明知李登明於民國97年4月10日凌晨4 、5 時許,以其持有之槍彈,向丁○○、乙○○開槍射擊,竟基於持有制式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制式子彈及意圖使李登明隱避而頂替犯罪之犯意(頂替犯罪部分未經起訴),於上開時日後至97年5 月6日前某日,自李登明處,取得李登明用以射擊丁○○、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所使用之口徑9mm 半自動制式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0.40吋半自動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 支而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之,並另取得非供射擊丁○○、乙○○之仿BERETT A廠M9型具殺傷力之半自動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 支、口徑9mm 制式子彈11顆及口徑0.40吋制式子彈2顆而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之,嗣於97年5 月6 日22時45分許,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持有上開槍彈前,即主動攜帶上開槍彈,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員坦承其非法持有上開槍彈,並有上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2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第1 項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之鑑定報告,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囑託包括檢察官直接囑託及概括指定而由警察機關逕送鑑定之情形。查本件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6 月9 日刑鑑字第0970068294號槍彈鑑定書1 份(見雄檢97年偵16468 號卷第39頁至第44頁),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上開規定概括囑託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公訴人所提出證人即被害人丁○○、乙○○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人即被害人丁○○、乙○○業經到庭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是無引用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認證人即被害人丁○○、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他之傳聞證據,含證人陳燈柱、王螢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A 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5頁至第26頁,雄檢97年偵字第10854 號卷第20頁)及同案被告相互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6至1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見警B 卷第23頁至第2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派出所員警工作記錄簿(見警A 卷第55頁至第56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見警B 卷第118 頁至第123 頁),係屬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丙○○、甲○○及其等之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末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卷附槍彈照片2 張(見警B 卷第21頁)及槍彈鑑定照片175 張(見警B 卷第29頁至第117 頁)、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6 張(見警A 卷第65頁至第67頁)、車牌號碼7456 -ME自小客車之車損照片16張(見警A 卷第57頁至第64頁),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查獲當時之情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故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於此又查無不得為證據之狀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另業經扣案之口徑9mm 半自動制式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號、口徑0.40吋半自動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 支、仿BERETTA 廠M9型具殺傷力之半自動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 支、口徑9mm 制式子彈11顆及口徑0.40吋制式子彈2 顆,均係被告自首而提出之,並非傳聞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被訴有罪部分:

一、上開非法持有槍彈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2 張在卷可憑(見警A 卷第16至19頁、第21頁),並有制式手槍2 支、改造手槍1 支、制式子彈13顆扣案可稽。又扣案該等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 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係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為美國RUGER 廠製P85MK Ⅱ型,經檢視,槍號遭磨滅,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身,無法重現,槍管內具6 條右旋來復線,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手槍1 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係口徑0.40吋制式半自動手槍,為美國SMITH&WE SSON 廠1066型,槍號為TFB2139 ,槍管內具6 條左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手槍1 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係改造手槍,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3顆,經同一機關鑑定結果,其中11顆,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4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外2 顆,均係口徑0.40吋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6 月9 日刑鑑字第0970068294號槍彈鑑定書1 份(見雄檢97年偵16468 號卷第39頁至第44頁)附卷供參,足認扣案之改造槍枝、制式子彈均具有殺傷力無疑。是被告甲○○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甲○○持有制式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支配、管領之意思,客觀上亦能將該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45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甲○○非實際持槍射擊被害人之人,業經本院判斷明確(詳見下述),而係出於使實際非法持槍射擊之李登明隱避之犯意,自李登明處受領該槍彈,並以自己之名義向員警提出,惟其於受領該槍枝後,即係以槍彈持有人之身分向警自首,足見其主觀上具有管領、支配該槍彈之意思,且於自首時一併交付其所持有之槍彈予員警,足見其客觀上亦有支配該槍彈之實力,應認其已經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持有犯行,即便其可能係在投案當下始自李登明處受領該槍彈,惟持有該槍彈之時間長短,與是否構成持有之要件並無關連,尚非所問。且其向員警所提出之槍彈中,尚有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 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與槍擊案無涉,此有彈道鑑定照片175 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970068294號槍彈鑑定書內附照片(見警B 卷第29頁至第117 頁,見雄檢97年偵16468 號卷第39頁至第44頁)可資比對,是縱被告甲○○並非向李登明受領於槍擊案所使用之制式手槍及子彈,仍屬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單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又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定有明文。被告甲○○於本件承辦員警尚未發覺其涉案前,主動於97年5 月6 日下午9 時55分主動撥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公務電話,表示要自首,並確實攜同扣案槍彈到案接受扣押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公務電話紀錄表、逮捕通知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警B 卷第13頁、第16頁至第18頁、第21頁),足認被告之行為符合自首並報繳槍彈之要件,自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甲○○未經許可,擅自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以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實有可議,惟念其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稽,品性良好,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持有扣案槍、彈後並未用以犯案,及其持有時間、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審酌其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制式手槍2 支、改造手槍1 支、制式子彈13顆,經送鑑定結果,均具殺傷力,業如前述,則除鑑定試射子彈6 顆外所剩餘之子彈及手槍,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鑑定試射之子彈6 顆,雖具殺傷力,惟已因試射而滅失,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貳、被訴無罪部分: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丙○○與甲○○均明知綽號「老芋仔」之男子李登明(另案偵辦中)與丁○○有賭債新台幣1540萬元之糾紛,且綽號「哲偉」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於民國92年2 月間之某日,曾交付具殺傷力之手槍3 把及子彈35顆予甲○○,竟仍與甲○○、李登明共同基於殺人及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之犯意聯絡,約定於97年4 月10日凌晨,若接聽到綽號「阿利」男子之行動電話後,即共同前往處理李登明與丁○○之債務,丙○○應允後,於97年4 月10日凌晨5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民生路交岔口附近之「壺說八道KTV 」內,接聽綽號「阿利」男子行動電話後,立即依約搭乘由不知情之陳燈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Z9-2 72 號計程車,前往高雄市○○○路與甲○○、李登明所駕駛車牌號碼1166-TF 號黑色賓士自小客車會合,並沿高雄市○○○路南向北行駛,尾隨乙○○所駕駛搭載丁○○之車牌號碼7456-ME 號黑色自小客車。於同日凌晨5 時30分許,乙○○與丁○○行駛至博愛二路與新庄仔路交岔口,此時丙○○接聽到綽號「阿利」男子之行動電話並依其指示前往新莊一路與博愛二路交岔口,丙○○與甲○○、李登明準備前後攔截乙○○與丁○○所駕駛自小客車,待乙○○所駕駛自小客車經過時,丙○○隨即指示陳燈柱即計程車司機將計程車橫放並對乙○○與丁○○大喊「別走」,乙○○見狀後,立即從丙○○所搭乘計程車左側快速離開,並左轉新庄仔路時,李登明與甲○○即駕駛其自小客車超前攔阻乙○○與丁○○所駕駛自小客車,乙○○見狀後,立即回轉新庄仔路由西往東快速行駛,此際甲○○、李登明所駕駛自小客車亦行駛至乙○○與丁○○所駕駛自小客車旁,甲○○、李登明隨即取出手槍,並在乙○○與丁○○往新莊仔路由西往東方向左轉自由二路北向南方向快速逃離時,丙○○、甲○○與李登明均緊跟在後,且甲○○、李登明亦以上開手搶持續向乙○○與丁○○射擊22次,待乙○○與丁○○行駛自由二路與十全二路交岔口時,左轉十全二路行駛,隨即向十全派出所報案,丙○○、甲○○與李登明始未繼續跟隨與開槍射擊,因而未得逞。嗣於同日上午6 時25分許,丙○○依綽號「阿利」之男子行動電話指示後,前往十全派出所查看乙○○、丁○○之狀況,為警查覺形跡可疑攔下,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丙○○、甲○○涉有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殺人未遂罪嫌,被告丙○○另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 條 第4 項未經許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等罪嫌。

二、被告甲○○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是被告或共犯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乃因被告任意自白犯罪,其動機有出於自責悔悟者,有因心生畏怖或圖邀寬典者,亦有蓄意頂替圖使犯人隱避或別有目的者,故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欲論斷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除應檢視是否有證據足資補強外,更應詳查其自白之動機、原因、取得之過程等一切情況,並參酌卷內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研判,資為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221號判決參照)。

㈡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之供述,佐以車牌號碼7456 -ME自小客車之車損照片16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槍、子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派出所員警工作記錄簿、彈道鑑定照片175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970068294號槍彈鑑定書(見警A 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57頁至第67頁,警B 卷第1 頁至第13 頁、第16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117 頁、第118 頁至第123頁,雄檢97年偵字第13438 號卷第39頁至第44頁),為其論據。

㈢經查:

1、被告甲○○固坦承其持本件扣案槍彈射擊被害人乙○○、丁○○云云,且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有聽甲○○在講李登明被打的情形,當時甲○○非常氣憤,說要找丁○○理論,又當時駕駛黑色賓士車的人就是甲○○,伊有看到甲○○在博愛路與新庄路口轉彎後加速跟著丁○○的車云云(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71頁)。然證人即被害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與被告甲○○曾經見過幾次面,在案發當天有計程車與黑色賓士車在跟伊車,伊要加速離開時,黑色賓士車就靠近伊車的右側,並開始開槍,造成車子被槍擊車損的地方都集中在右側,而在自由路與十全路口時,從黑色賓士車放下的車窗可以清楚看到駕駛人是李登明,且看到他有拿槍,現場並沒有看到被告甲○○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至第60頁);證人即被害人乙○○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之前從來沒有見過被告甲○○,伊當天開車搭載丁○○,發現後面有車在跟時,想要跑走,但計程車跟黑色賓士車為了要把伊車攔下,黑色賓士車就亮槍,開始朝伊的副駕駛座射擊,到十全路時黑色賓士車從右後方攔到伊車前,當時看到從黑色賓士車開槍射擊的駕駛人是李登明,並不是在場的被告甲○○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至第63頁)。顯見當時追逐被害人的車輛是黑色賓士車,而該車之駕駛人於追逐過程中有搖下車窗,被害人因而有明顯看到駕駛人之面容,應可正確指認。佐以被害人丁○○前述,其與李登明及甲○○均屬認識,應無錯認之理;被害人乙○○前述:僅熟識李登明,從未見過甲○○,更無錯看之可能,是實際上駕駛黑色賓士車之人應為李登明,而非被告甲○○,始為可採。

2、又被害人乙○○所駕駛並遭開槍射擊車牌號碼7456-ME 號之自小客車,車身彈孔多分佈於右側車身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現場勘查報告及現場勘查相片冊各1 份(見警B 卷第23頁至第117 頁)在卷可稽,顯見黑色賓士車係從被害人車輛之右後側追逐被害人,與證人乙○○、丁○○前開證述相符,則開槍射擊之人應係乘坐於黑色賓士車左側之人無疑,佐以證人即被害人丁○○、乙○○前開所證:黑色賓士車僅有駕駛座的車窗有搖下,駕駛人並持槍射擊,其他車窗沒有搖下等語,故認黑色賓士車上應僅有駕駛1 人,而無乘客,應無疑義。

3、準此,本件駕駛黑色賓士車並開槍射擊之人既為李登明,顯見被告甲○○並非實際持槍射擊之人。而被告甲○○非實際在場開槍射擊之人,卻對現場狀況、追逐路線、射擊方式均知之甚詳,顯係事發後迄自首期間有與李登明串供乙情,甚為明確。再被告甲○○所持之自首之制式子彈13顆,雖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於被害人丁○○、乙○○之自小客車上所採集到之彈殼相符,應可認定係由其所持以自首之制式手槍2 支所發射,惟其僅能證明系爭制式手槍、子彈係射擊被害人之車輛所用,並不能證明被告甲○○即涉有本件持槍殺人之罪嫌,公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甲○○有何殺人未遂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說明,縱被告甲○○持槍自首,亦不能單憑其自白即認其涉有本件殺人未遂之犯行。至被告甲○○有為人頂替犯罪之罪嫌部分,因未據檢察官起訴,本院自無從審究,併此敘明。

三、被告丙○○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舉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乙○○、丁○○,證人陳燈柱、王螢曲之供述,佐以車牌號碼7456-ME 自小客車之車損照片16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槍、子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派出所員警工作記錄簿、彈道鑑定照片175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970068294號槍彈鑑定書(見警A 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43頁至第47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57頁至第67頁,雄檢97年偵字第10854 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警B 卷第16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117 頁、第118 頁至第123 頁,雄檢97年偵字第13438 號卷第39頁至第44頁),為其論據。

㈢經查:

1、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伊當初只是要去找丁○○討論如何還錢的問題,且在接到「阿利」電話後才包計程車前往博愛路與新莊路口,並不知道甲○○有帶槍,且甲○○嗣後追逐乙○○、丁○○時,伊並沒有聽到槍聲,根本不知道有發生槍擊案,若伊知情就不會自投羅網去警局查看乙○○、丁○○的情況等語。辯護意旨亦稱:被告丙○○於案發當天只是單純的要去跟蹤丁○○的女朋友,查詢丁○○的落腳處,並沒有任何開槍的必要,自然也就不會想到有人會帶槍,且其並非現場開槍之人,亦未持有手槍、子彈,於開槍之時,被告丙○○所乘坐之計程車也不在現場,根本沒有殺人或持槍之犯意聯絡等語。

2、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伊會到場係因為李登明前一天晚上有打電話給伊,要伊幫忙處理一件債務的問題,被告甲○○與伊聯絡時亦僅表示要跟蹤丁○○之女朋友,找尋丁○○之落腳處,完全沒有提及要持槍射擊之情事,伊並不知道他們會帶槍過去,也不知道他們會開槍,被告甲○○,也沒有把槍械拿出來給伊看過等語(見警A 卷第3 頁至第9 頁,雄檢97年偵字第10854 號第6 頁至第9 頁、第33頁至第40頁,本院聲羈卷第4 頁至第5 頁,本院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31頁、第75頁)。惟本院已經判斷於案發當時持槍射擊並追逐被害人丁○○、乙○○之人為李登明,業如前述。另佐以證人即計程車司機陳燈柱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丙○○係獨自一個人在中山路與民生路口之「壺說八道KTV 」攔車搭乘,身上沒有攜帶任何器械等語(見警A 卷第25頁至第26頁)。足認案發當時被告丙○○係自行乘坐計程車前往案發地點,並非與被告甲○○或李登明一同出發。又被害人丁○○、乙○○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等與被告丙○○素不相識,亦無怨隙(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第60頁背面),若被告丙○○單純為朋友尋找債務人之行蹤,當無持槍射擊之必要,亦不會事前得知有此槍擊情事,足見案發前被告丙○○並無與李登明有持槍射擊丁○○之犯意聯絡,被告丙○○此部分所辯,非無理由。

3、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伊於案發當時自己坐計程車到場,以為看到被害人丁○○要停車,才叫計程車擋在他們車子前面,並準備下車攔阻他們,但後來該車還是從計程車左側駛離,另輛黑色賓士車就開始追逐被害人的車,伊後來就讓計程車司機自己開,沒有追上去等語(見警A 卷第3 頁至第9 頁,雄檢97年偵字第10854 號第6 頁至第9 頁、第33頁至第40頁,本院聲羈卷第4 頁至第5 頁,本院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31頁、第75頁)。且證人即被害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在開槍後,因為計程車也有一同起跑,就以為計程車也有跟,但過程中伊只有注意黑色賓士車,沒有注意計程車有無繼續跟車,只有到派出所的時候才又看到計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證人即被害人乙○○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博愛路與新莊路口之後,無法確定計程車有無繼續追逐,只能確定有黑色賓士車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可見被害人對於李登明開車追逐的過程中,被告丙○○所搭乘之計程車是否有協助追逐乙情,均無法明確證述,則被告丙○○是否有於現場給予李登明攔阻被害人之助力,已非無疑。佐以證人即計程車司機陳燈柱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案發當天丙○○攔車後搭載,沒有告知目的地,也沒有說要做什麼事,一上車就叫我一直開,他說往哪裡伊就開到哪裡,被告丙○○會指示伊右轉或左轉等語(見警A 卷第23頁至第25頁、雄檢97年偵字第10854 號卷第20頁),足證被告丙○○於案發當天係搭乘證人所駕駛之計程車前往現場。且當被害人之車遭人追逐時,路上監視器畫面均只攝錄到被害人之車及黑色賓士車2 台車而已,並無計程車之蹤影,此有新庄農會及齊祥中醫診所監視器翻拍照片各2 張(見警A 卷第65頁至第67頁)附卷供參,可證追逐被害人之車輛,確實僅有黑色賓士車1 輛,並衡以證人為計程車司機,平日以此維生,故多會聽從乘客指示之路線前進,對於證人聽從被告丙○○之指示,繼續追逐被害人之車乙情,並非不可能,惟若當場有聽聞槍擊聲,除非證人與被告丙○○之間有深厚情誼,或是被告丙○○有給付證人高額報酬,否則一般人均會害怕有深陷犯罪或是危及自身性命之可能,而不願再聽從乘客指示行進路線。是被害人既無法確定被告丙○○所搭乘之計程車有無隨之追逐,參酌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前開經驗法則,應認證人所駕駛之計程車並無繼續追逐被害人,始屬真實。而被告丙○○若與李登明具有犯意聯絡,理應盡力協助李登明攔阻被害人,即便被害人加速逃逸,也應該要指示證人加速跟上,並適時提供助力,以完成協議之犯罪行為,惟被告丙○○並未如此為之,應認被告丙○○與李登明之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丙○○此部分所辯,應屬真實,堪予採信。

4、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係「阿利」打電話叫伊去十全派出所看看,因為朋友打電話來,伊以為是什麼事情,但他只叫伊去看被害人的車,沒說要幹什麼等語(見雄檢97年偵字第10854 號卷第33頁至第36頁、本院卷第70頁背面)。且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案發當時沒有去注意計程車上有坐誰,但是伊有記下車牌,到十全派出所時,發現同車牌的計程車,才會發現被告丙○○,而且他也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足認被告丙○○到十全派出所查看時,係因被害人有記住計程車之車牌號碼,才遭被害人指認,惟其並未有其他危害被害人生命之行為,且在十全派出所前發現被告丙○○搭乘之計程車,與其是否有與李登明共同犯本件犯行,並無關聯,無法據此認定被告丙○○與李登明之間即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不能逕以此即對被告丙○○為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被告丙○○、甲○○上開辯詞,均堪採信為事實之基礎,公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丙○○、甲○○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是公訴人所為之舉證尚未能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既不能證明被告丙○○有殺人未遂及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甲○○有殺人未遂之犯行,本院自應就被告丙○○被訴殺人未遂及非法持有槍彈部分、甲○○被訴殺人未遂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 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楊珮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 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8 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36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未遂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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