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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五五號

擄人勒贖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池啟明王居財郭毓洲韓金秀黃梅月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五五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趙國生律師
上訴人
乙○○(原名黃國宗)
上訴人
丙○○

上列上訴人等因擄人勒贖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二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㈠、上訴人甲○○、乙○○分別於民國九十一年間起、九十一年底起,未經許可,分別持有原判決附表編號 1-4所示槍、彈,或附表編號8的制式子彈。均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上午八時十五分許,在台北縣樹林市○○街111巷2-3號 4樓為警查獲,並扣得上述槍、彈。㈡、被害人吳義江於九十二年七月間,因經營搖頭店欠缺資金,透過甲○○(綽號宋仔)向乙○○(綽號黑士)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屆期遲未清償,經乙○○、甲○○多次前往吳義江家中催討,吳義江均避不見面。乙○○、甲○○竟意圖不法所有,萌生綁擄吳義江以勒贖的犯意聯絡,各自攜帶前開槍、彈北上。二人並於同年月五日,前往台北市○○路 ○段243之7號「天驛交通公司」向上訴人丙○○(綽號落腳)借用汽車,為其拒絕。遂由丙○○駕駛不詳車號自用小客車載乙○○、甲○○到桃園縣中壢市「大聯盟KTV」找吳義江。至同日晚間10時許,乙○○等人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華南銀行前,發現吳義江駕駛的車輛,丙○○基於妨害自由的犯意與乙○○及甲○○在附近等候吳義江。翌日凌晨零時許,乙○○三人見吳義江出現;甲○○因與吳義江熟識,不便出面,推由乙○○與丙○○下車強押吳義江進入丙○○駕駛的車輛;起初吳義江不肯上車,甲○○則自後座打開車門示意吳義江上車。丙○○在途中聽聞,得知乙○○、甲○○假欠債的藉口擄走吳義江意欲勒索鉅款,竟變更妨害自由犯意為擄人勒贖而與乙○○、甲○○基於擄人勒贖之共同犯意聯絡,由乙○○與甲○○坐於後座,將吳義江押在二人中間,丙○○駕車將吳義江押往前述「天驛交通公司」地下室。乙○○在進入地下室後自吳義江身上搜出原判決附表編號5至7所示槍、彈,隨即將槍、彈放置在地下室靠牆的櫃子上。乙○○並隨手拾起地下室內的藤條或徒手、丙○○則徒手對吳義江施暴、毆打,致其左背、左手臂及左小腿多處瘀傷。

乙○○等喝令吳義江使用自己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其前妻吳玉芬找綽號阿宏之「鍾國勳」籌錢;透過鍾國勳達成八百萬元贖金約定。付款方式為第一次給付五十萬元,第二次給付二百五十萬元,收到上述三百萬元後,即將吳義江釋放,剩餘五百萬元再以吳義江之父吳仁茂名下土地辦理抵押擔保。乙○○等與鍾國勳完成付贖的商議後,因已接近上班時間,為免「天驛交通公司」的人員發覺,即由丙○○駕駛上述車輛載同乙○○、甲○○及吳義江;乙○○並將前述吳義江所持有的槍、彈放入吳義江的手提袋內,一同離開「天驛交通公司」地下室。三人並依乙○○提議將吳義江帶至臺北縣樹林市○○街111巷2-3號 4樓不知情之潘生發(另經不起訴處分)住處,將吳義江囚禁,並輪流看管。嗣丙○○先駕車返回天驛交通公司上班,下班後仍到潘生發住處協助看守。其間,為防止吳義江逃跑,乙○○曾令吳義江服下安眠藥,並對吳義江施打FM2。九十三年三月七日下午二時許,乙○○等人以行動電話通知吳玉芬給付第一筆款項,吳玉芬即攜帶五十萬元,於同日晚間八時許,依指示在「行天宮」附近的巴士站,將上述五十萬元交付予由甲○○聯絡前往之不知情之紀世傑(另經不起訴處分),再由紀世傑在台北市○○路○段附近,將五十萬元交給甲○○。乙○○等人又於同年月八日下午五時許,再以行動電話通知吳玉芬準備給付第二筆款項,因吳玉芬已報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組成專案小組救援、偵辦,而於同年月九日上午八時十五分許,持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在上述潘生發住處,拘捕乙○○等人到案,並查獲剩餘贓款四十八萬元、扣得原判決附表編號 1至8所示槍、彈,及附表9、10乙○○、丙○○及甲○○所有,供彼此聯絡以及與吳玉芬等人聯繫使用的行動電話(含SIM卡)。吳義江因此脫險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又共同犯擄人勒贖(均為累犯)罪二罪罪刑。上訴人乙○○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共同犯擄人勒贖罪二罪罪行。上訴人丙○○共同犯擄人勒贖罪刑。另以檢察官公訴意旨略稱,㈠乙○○、丙○○與甲○○共同持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玩具手槍及編號 2至4所示之子彈,因認乙○○、丙○○此部分均共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持有改造玩具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持有子彈罪嫌。㈡甲○○、丙○○二人與乙○○共同持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 5所示之制式手槍及編號6至8所示之子彈,因認甲○○、丙○○二人此部分均共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持有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持有子彈罪嫌等情。

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上訴人等犯該部分之罪,因公訴人並未認與前述科刑的犯行具有數罪併罰關係(公訴意旨係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與擄人勒贖之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均不另為無罪諭知。固均非無見。

惟查:㈠、按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定有明文。所謂事實,不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時間、處所、動機、目的、手段、結果等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亦應明確之記載。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分別自九十一年間或九十一年底起持有附表編號 1至4及8之槍、彈等情,但原判決理由僅敘述上述槍、彈經送鑑定結果,均具有殺傷力云云而已,對如何認定甲○○、乙○○二人自上述時間持有槍、彈之證據及理由,並未論述,自嫌理由不備。㈡、科刑之判決者,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事實記載丙○○原以妨害自由之犯意與甲○○、乙○○強押吳義江上車,於車上聽聞,得知乙○○、甲○○假欠債的藉口擄走吳義江意欲勒索鉅款,始變更妨害自由的犯意為擄人勒贖。惟理由欄未記載其變更犯意所憑之依據,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次按擄人後意圖勒贖者,以意圖勒贖而擄人論,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定有明文。如原判決事實認定丙○○於妨害自由後變更犯意為可採,則應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規定論罪,而科以第三百四十七條之刑,原判決逕論以同法第三百四十七條之罪,其法則之適用難謂確當。又依卷內資料,吳義江於第一審審理時供述「在車上並沒談什麼話」(見第一審卷二第八十頁第十九行);乙○○否認有參與討論所勒索之價款;丙○○則稱價款係甲○○與鍾國勳談妥(見前引第一審卷二第一一七頁、第一一八頁);究竟丙○○何時變更犯意,而與甲○○二人有勒贖犯意之聯絡?

或如公訴意旨所云自始與甲○○、乙○○即有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自有根究明白之必要。原判決對此未詳予調查及說明,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㈢、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乙○○為防止吳義江逃跑,曾令吳義江服下安眠藥,並對吳義江施打FM2。惟於理由欄並未說明所憑之證據,已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本件檢察官起訴乙○○以針筒注射不明液體至吳義江體內(見起訴書第二頁第十六行)。而FM2為第二級毒品,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以前項方法(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如果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無訛,何以乙○○前揭使人施用毒品之行為,未加予論罪科刑?又原審未就乙○○是否確有前揭犯行?有無採取吳義江尿液送請有關機關鑑驗?是否有第二級毒品之反應?均未進一步查證釐清,同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及第十二條第四項處罰持有手槍、子彈罪,而所謂持有係指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支配、管領之意思,客觀上亦能將該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原判決認定附表編號五至七的槍、彈,是乙○○自吳義江身上搜出,由「天驛交通公司」地下室移至證人潘生發住處,並說明其目的係為免吳義江持槍反制,而將其所持有之制式手槍繳械,作為乙○○持有該槍、彈證據力不足之理由。然所謂「繳械」,能否謂主觀上無支配、管領之意思,客觀上亦未能將該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且由乙○○置於在其借住處,何以證據力不足?原判決究係認不構成「持有」,或有其他正當理由而持有?抑或有其他阻卻違法或阻卻責任事由?

原判決未詳敘其心證理由,其理由亦嫌欠備。㈤、上訴人等犯罪時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而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

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對於上訴人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始為適法。原判決僅敘明「被告甲○○、乙○○所處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理由稍嫌簡略。又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亦經修正施行,修正前規定「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修正後則規定:「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是新法對於宣告褫奪公權要件之實質內涵已有變更修正。再刑法第四十七條關於累犯限於故意犯,亦作修正。原審判決並未詳敘上述刑法修正前後之規定與輕重比較之事由,即逕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論處,理由均嫌欠備。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公訴人認其與本件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應併予發回。再者,公訴意旨認甲○○與乙○○持有槍、彈或子彈部分,與所犯擄人勒贖罪間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判決認係數罪併罰,但未說明理由;以及甲○○、乙○○、丙○○三人共同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原判決附表編號五至七)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部分,實情究竟如何?原判決亦未詳細審究、論述明白。又原判決以SIM卡之電路布局權屬電信公司所有,承租戶不得複製,復以該實體之SIM卡屬承租戶或使用人所有,予以宣告沒收,未說明認定所憑之證據,有判決失所依據之可議。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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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黃 梅 月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五五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擄人勒贖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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